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浠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水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4年11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四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1月13日至17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宁监狱提出,罪犯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1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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