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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任红花套镇某某村党总支书记。2014年1月28日晚,向某为顺利结算某某村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款,以看望郭某某孙子的名义,送给郭某某现金10000元。同年4月,向某为了获得某某村新办公楼相关配套工程,在郭某某办公室内送其现金10000元。郭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在工作中对向某给予了关照。2014年12月16日,中**市纪委作出决定,以收受向某10000元现金及其它违纪行为开除了郭某某党籍。案发后,郭某某已将受贿的20000元退缴给中**市纪委及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及个人简历、中共宜**委员会文件、中**市纪委文件、财物票据、财政支付凭证、宜都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单、某某村委会后期工程建设招标公告及财政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账目;2、证人向*、王*、谭*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将受贿款全部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虽然构成犯罪,但其受贿数额及谋取利益的事实,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某已退缴的受贿款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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