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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彭*以其妻子梅某某的名义注册宜昌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同年8月8日,彭*通过该公司与易***公司签订网上支付服务协议,并约定蓝**司在其绑定的彭*自制的“瑞丽支付”网站(网址:WWW.RUILISC.COM)使用易*支付服务。

2014年11月,彭*采用在互联网网站《汽车之家》论坛发布广告帖及直接拨打他人电话的方式,谎称信用卡透支额度可以提升,并预留其QQ联系方式。对方通过QQ与其联系后,彭*便以信用卡额度提升要相关信息为由,骗得对方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改号软件冒充银行告知对方额度提升初审通过,骗取对方信任。后彭*拨打银行的客服电话,以对方名义要求修改信用卡查询密码,同时将对方手机号码呼叫转移至自己的手机号码。客服回访对方时,彭*冒充对方身份将信用卡查询密码进行更改,再上网查询该信用卡的提款余额,如该信用卡上有余额,彭*便用骗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易生支付通道对“瑞丽支付”上其账号进行充值。之后,彭*谎称银行要进行虚拟扣款,骗得对方手机上的付款验证码,将对方信用卡上余额刷走。诈骗成功后,彭*便将骗得款项转至自己持有的银行卡内,用于赌博等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8日,彭*用上述方法骗得张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960037265402)上的17418.65元。

2014年12月2日,彭*用上述方法骗得田某某的中**行信用卡(卡号:5248652199957258)上的16000元及向梅某某银行账户汇款4990元,共计20990元。

2014年12月15日,彭*用上述方法骗得刘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550395525490)上的10156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彭**信用卡诈骗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冒用他人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彭*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彭*以其妻子梅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宜昌蓝**限公司。2014年8月8日,彭*以宜昌蓝**限公司的名义与易*支付有限公司签订网上支付服务协议,约定宜昌蓝**限公司在绑定的“瑞丽支付”网站(网址:WWW.RUILISC.COM)使用易*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2014年11月至12月,彭*采取在“汽车之家”网站论坛发帖的方法或者直接拨打他人电话的方法,谎称信用卡透支额度可以提升,并留有其QQ联系方式。对方通过QQ与彭*联系后,彭*便以信用卡额度提升要相关信息为由,骗得对方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并通过改号软件冒充相关银行告知对方额度提升初审通过,骗取对方信任。彭*拨打相关银行的客服电话,以对方名义要求修改信用卡查询密码,同时将对方手机号码呼叫转移至自己的手机号码。相关银行的客服人员回访时,彭*冒充对方将信用卡查询密码进行更改,再上网查询信用卡的提款余额,如信用卡有余额,彭*便用骗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在“瑞丽支付”网站通过易*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进行充值或者消费,然后向对方谎称银行要进行虚拟扣款,骗得对方手机的付款验证码,将对方信用卡的余额刷走。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9日,彭*刷走仙桃市的张某某中国农**限公司信用卡(卡号:6259960037265402)17418.65元。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彭*刷走辽宁省葫芦岛市的田某某中国**限公司信用卡(卡号:5248652199957258)16000元,并于2014年12月5日让田某某向梅某某的中国工**限公司银行卡(卡号:6212261807000890704)转款4990元。2014年12月15日,彭*刷走福建省厦门市的刘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550395525490)10156元。

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于2014年12月15日晚上抓获被告人彭*,并扣押用于诈骗的手机、电脑、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搜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限公司信用卡(户名:张某某,卡号:6259960037265402)的信息及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打印件、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短信打印件、中**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复印件、照片打印件、湖北省**宜昌业务部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注销信息、宜昌蓝**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宜昌蓝**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宜昌蓝**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限公司印鉴卡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网上支付服务协议、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业务注册登记表、快捷支付协议、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户名:彭*,卡号:6215591807000058744)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户名:梅某某,卡号:6212261807000890704)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户名:秦某某,卡号:6215591807000057191)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易生**公司出具的说明、易生**公司提供的宜昌蓝**限公司的所有收款记录及所有付款记录、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计鉴字第J0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宜昌市第二看守所二看字(2010)03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彭*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于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信用卡诈骗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涉案赃款人民币48564.65元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7418.65元、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099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156元。

三、对用于诈骗的手机、电脑、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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