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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刘**、许**、许**、李**、李*乙、莫*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杨**系肖*乙上线,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在衡阳市东阳渡乡的军亚养猪场、朱**养猪场、富兴养猪场等养猪场、养猪户处以1.5元每斤病死猪肉或20元至100元一头病死猪的价格收购病死猪,分割后再以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邵东**加工厂约40吨,获利约240000元。被告人刘*甲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明知杨**收售病死猪肉仍为其开车运输病死猪肉到邵**兴肉类加工厂约30余次,赚得运费约18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的杨**、刘*甲供述,证人洪某某、罗某某、宾某某、肖**、邓某某、周**、肖**、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账本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二、被告人许*甲系肖*乙上线,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通过陈某某的介绍以及从其他养殖户处收购病死猪肉约8吨,并在其与许*乙(同案被告人,系许*甲弟弟)合伙租用的胜利村加工窝点分割加工,先后以3元至3.5元每斤病死猪肉的价格销售给邵东**加工厂。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的许**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肖**、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三、被告人许*乙系肖*乙的上线,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通过陈某某的介绍以及从衡东县李**等人处以50元至100元每头病死猪的价格收购病死猪肉约1.5吨,并在其设立的衡阳市和平乡湖东村加工窝点和其与许*甲合伙租用的胜利村加工窝点分割加工后,卖给邵*华兴肉类加工厂,共获利3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的许*乙的供述,证人刘**、陈某某、刘**、李**、谭某某、肖**、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加工窝点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四、被告人李*甲系肖*乙的上线,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一直在隆回县进购病死猪肉,并先后两次找颜某某帮其开车,将其从范某某等人处进购的病死猪肉运送至邵**兴肉类加工厂销售给肖*乙,销售总重量约1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的李**的供述,证人范某某、邹某某、颜某某、周**、王**、刘**、肖**、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五、被告人李*乙系肖*乙的上线卖家,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乙从邵东县黑田铺的黄某某、甘塘铺的刘*戊二人处收购病死猪11头(约1吨),经剥皮分割成精肉,销售给邵东**加工厂,获利约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的李*乙的供述,证人刘**、黄某某、赵某某、肖**、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保险理赔单、银行账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六、被告人莫某甲系肖某乙的上线卖家,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从邵东县牛马司镇张**收购病死猪1头,从郭某某处收购病死猪2头,从莫红志处收购病死猪1头,从邵东县宋家塘附近山上捡到病死猪,1头,分割后销售给邵东**加工厂,共获利约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证人王**、郭某某、莫**、肖**、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养猪场保险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刘*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造成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杨**、刘*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许**、李**、李*乙、莫*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许**、许**、李**、李*乙、莫*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刘*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许**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刘*甲、许**、李**、李*乙、莫*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其所销售的死猪肉数量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刘**、李**、李*乙、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许*乙辩称销售的数量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辩护人赵**辩护提出:有证据证明杨**的销售数量只有4吨,尽管被告人杨**及证人肖*乙、林某某都供述称杨**销售40吨病死猪肉给肖*乙,但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辩护人刘**辩护提出:被告人刘*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悔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秦**辩护提出:被告人许**的销售数量没有8吨,公诉机关指控许**销售8吨病死猪肉,证据不足。

辩护人范**辩护提出:被告人李*甲系初犯,犯罪数量少,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在衡阳市以每斤1.5元或每头20元至100元的价格收购病死猪,分割后再以每斤3元的价格卖给邵东**加工厂约40吨,获利约240000元。被告人刘*甲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明知杨**收售病死猪肉仍为其开车运输病死猪肉到邵东**加工厂约30余次,赚得运费约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他从2013年3月开始收购、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收购价格是病猪1.5元/斤,死猪20-30元/头,卖给肖*乙是3元/斤,都是由刘*甲开车送货。收购的病死猪肉主要来自新亚养猪场的莫**、广源养猪场的卢**、沿江养猪场的邓**及朱**。共计销售病死猪肉50吨给肖*乙,共获利240000元。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他知道杨**销售给肖*乙的猪肉是残猪、母猪、病死猪肉,没有加盖检验检疫章,杨**租用他的东风牌微型货车送了30余次货到邵**兴肉类加工厂,共计50吨左右,每次运费600元,共计运费18000元。

3、证人洪某某(朱**养猪场)的证言证明:她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认识杨**并销售病死猪给他,共计卖了3头,1头重300多斤,另外2头100多斤。

4、证人罗某某、宾某某的证言证明:宾某某从2013年开始在算账的时候告诉过罗某某有卖病死猪收入的钱;2013年他们卖了30头左右的病死猪给杨**,每头重100多斤;

5、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杨**在她们猪场收购了1头死猪,大约150斤。2013年9月杨**收购1头死猪大约100斤。

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他们合作社一共销售了13头病死猪给杨**,杨**只买死猪,不买残猪。

7、证人肖*乙的证言证明:杨**卖给他的都是病死猪肉,价格3.5元/斤,每次都喊司机开车来送,大约送了30多车,每次1.5吨左右,总共40多吨。

8、证**某某的证言证明:杨**送货都是跟肖**联系,杨**和司机开车来送,每次送1吨多,送了30多次,总共40吨左右。

9、辨认笔录证明:林某某辨认出杨**,杨**辨认出肖**及其妻子林某某,刘*甲辨认出林某某、肖**,杨**辨认出卖给他病死猪的宾某某、洪某某、邓某某,洪某某、宾某某、邓某某、肖*甲辨认出收购病死猪的杨**。

10、提取笔录、账本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宾某某、邓某某所记录的卖死猪给杨**的账本。

11、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指认出贩卖猪肉的农贸市场、莫**的养猪场、沿江养猪场、用于存放猪肉的房间、冰柜。

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当地警方配合下,在衡阳市珠晖区抓获被告人杨**、刘**。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出生于1958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67年3月16日,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甲通过陈某某的介绍以及从其他养殖户处收购病死猪肉约8吨,并在其与许*乙(同案被告人,系许*甲弟弟)合伙租用的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胜利村加工窝点分割加工,先后以每斤3元至3.5元病死猪肉的价格销售给邵东**加工厂,共计获利约4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11月份认识肖*乙,并开始收购病死猪肉及母猪肉卖给肖*乙,以大约每斤3元的价格卖了八次,共计8吨。猪肉来源主要是酃湖乡的“交乃几”、衡南县的王**、衡东县的陈**以及菜市场屠夫没卖掉的废猪肉,他将收购来的猪进行屠杀,将猪头、猪脚、猪肉进行分类。肖*乙知道他卖的都是病死猪肉。他在王**手里收购1头病死猪,刘**处收购20多头病死猪,一个姓刘的手里收购了3头病死猪,一共约5000斤,另外还收购了7头母猪,陈**介绍他在农户手里买了3、4头病死猪,卖肉的屠夫那里他收购了600斤左右发臭、变质的肉,这些都没经过检验检疫,都卖给了肖*乙。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介绍许*甲在一些农户手里收购了3、4头病死猪,每头重约300斤。

3、证人肖*乙的证言证明:许*甲一共卖了8、9次病死猪肉给他,每次1吨左右,共计约8吨,价格每斤3-3.5元。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许*甲大约送了7次货给她,她知道是病死猪肉,价格3元/斤,每次1吨左右,共计7吨。

5、辨认笔录证明:林某某辨认出许*甲,许*甲辨认出肖*乙、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辨认出许*甲。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许*甲部分猪头、猪舌。

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当地警方配合下,在衡阳市珠晖区抓获被告人许**。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出生于1964年2月29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乙通过陈某某的介绍以及从衡东县李**等人处以每头病死猪50元至100元的价格收购病死猪肉约1.5吨,并在其设立的衡阳市和平乡湖东村加工窝点和其与许*甲合伙租用的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胜利村加工窝点分割加工后,卖给邵东**加工厂,共获利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的供述证明:他从2014年2月开始做收购死猪生意,送了7、8次货给林某某、肖**(肖**之子),价格3元/斤,每次200至300公斤,赚了大约3000至4000元。2014年7月25日早上他还送了600斤肉到华兴肉联厂,林某某付了1800元钱。他收购病死猪的来源主要是刘爱**限公司、姓赵的、姓谭的、衡东县栗木乡姓陈的。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许*乙从2014年起做收购病死猪生意,2014年7月25日7点多,她和许*乙驾驶湘DK5458面包车装了600斤病死猪肉送到邵*一个肉联厂,卖了1800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他介绍许*乙收购2头病死猪。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在酃湖乡有个仓库租给了许*乙,公安机关查封仓库他在现场,发现里面有死猪、冻肉。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卖给许*乙死猪情况:2013年5月14日1头重约350斤的死母猪,2014年4月10日1头重380斤,一头重300斤,2014年5月9日1头重约350斤的死母猪,2014年5月13日1头重约350斤的死母猪,2014年7月25日1头重约450斤的死母猪。

6、证人肖*乙、林某某的证言证明:许*乙销售病死猪肉约3000余斤到华兴肉类加工厂,都是病死猪肉,价格3元/斤。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介绍许*乙到李*丙处购买病死猪。

8、辨认笔录证明:林某某辨认出许*乙,许*乙辨认出林某某、“小肖”肖**、李**,陈某某辨认出许*乙,李**辨认出收购病死猪的许*乙。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许*乙位于湖东村的加工窝点内冻猪肉及内脏160公斤,位于酃湖乡的加工窝点冻肉70公斤,现杀鲜猪肉70公斤。

10、加工窝点照片证明:证实许*乙加工窝点的基本情况及存放冻肉的情况。

11、指认照片证明:许*乙指认收购病死猪的爱平养殖场照片。

1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爱*养殖公司能繁母猪死亡记录,证实卖给许*乙死猪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当地警方配合下,在衡阳市珠晖区抓获被告人许**。

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乙出生于1969年2月2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甲在隆回县收购病死猪肉,并两次找颜某某帮其开车,将其从范某某等人处收购的病死猪肉运送至邵东**加工厂,被告人李*甲销售给华兴肉类加工厂病死猪肉约1吨,大约获利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她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两次卖给邵东**加工厂病死猪肉约2000余斤。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4年4、5月份开始卖病死猪给“海妹子”(李*甲)。一共卖了5、6次病死猪给“海妹子”,有一次卖了2头死猪给她,其余每次卖1头死猪给她。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他介绍范某某到刘某丁处购买1头病死母猪。

4、证人王**、刘**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销售1头病死母猪给范某某。

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底,海妹子打电话给他说她在邵阳做了手术,自己不能开车,要他帮她开面包车送货到邵*去,他就答应了。他知道从2013年开始政府对买卖病死猪查得很严,所以海妹子要他凌晨3点左右跟她老公李**去邵*送货。海妹子有三次要他去送货,但他只去了两次,每次都有1000斤左右的病死猪肉。

6、证人肖*乙、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从隆回婆手里收了二次病死猪肉,时间为2014年4、5月份,大约为3000余斤,价格每斤3元至3.5元。

7、辨认笔录证明:范某某辨认出收购病死猪肉的“海妹子”李*甲,颜*清辨认出要其帮忙运送病死猪肉的“海妹子”李*甲、邵东**加工厂老板肖*乙,肖*乙辨认出李*甲。

8、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李*甲手机中提取出命名为“小肖”的电话系肖*乙儿子肖**的电话号码。

9、指认照片证明:颜某某指认帮李*甲送病死猪到邵东**加工厂的照片。

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当地警方配合下,在隆回县桃洪镇洪东路抓获被告人李**。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甲出生于1973年11月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乙从邵东县黑田铺乡的黄某某、廉桥镇甘塘铺的刘*戊二人处收购病死猪11头(约1吨),经剥皮分割成精肉,销售给邵东**加工厂,获利约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乙的供述证明:他从2009年开始做收猪生意,只有牛马司的肖老板收死猪,肖老板收购死猪每头价格100元至300元,近两年卖了10多头死猪给肖老板,获利约2000元。他收购死猪来源有邵东县廉桥镇甘塘铺的刘**、邵东县黑田铺乡的黄某某。每次找到死猪,就在户主家剥皮,有时带回家加工,去掉猪头、猪脚、内脏,猪皮卖给港南路的赵老板,猪肉就卖给肖老板。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卖了四次病死猪给李*乙,每次1头。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卖了4头病死猪、2014年卖了3头病死猪给李*乙。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以来李*乙卖了4、5次猪皮给他,猪皮颜色通红,都是死猪皮。

5、证人肖*乙、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收购李*乙猪肉价格是3.5元/斤,李*乙一共卖了5、6次病死猪肉给他们,都是去头、去脚、去内脏的整猪,猪肉颜色发黑、发紫,都是病死猪肉。

6、辨认笔录证明:林某某辨认出李*乙,刘**、黄某某、赵某某辨认出收购病死猪的李*乙,李*乙辨认出林某某、肖**、肖**。

7、保险理赔单、银行账单证明:黄某某的养猪场2013-2014年共死了7头母猪,全都报了保险后卖给了李*乙。

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邵东县公安局民警联合行动,在邵东**牧良种场2区抓获被告人李*乙。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乙出生于1959年4月2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六、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莫某甲从邵东县牛马司镇张**收购病死猪1头,从郭某某处收购病死猪2头,从莫红志处收购病死猪1头,从邵东县宋家塘附近山上捡到病死猪1头,分割后销售给邵东**加工厂,共获利约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莫*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冬天,他到肖*乙家打听收购病死猪的事,肖*乙称只收病死猪肉,不收猪头和内脏,价格2元/斤,并告诉他联系电话。2014年4月他从隔壁村张姓养猪户处收购1头300斤的病死猪,4月下旬在黑田铺乡李姓养猪户处收购1头200斤的病死猪,5月份在本村莫*乙处收购1头100多斤的病猪,7月初在牛马司杨**家租房养猪户处收购2头100多斤的病死猪,7月20多号在宋家塘山上一个养猪户家捡过1头200斤的病死猪,这些猪去头、剥皮、去内脏后都卖给了肖*乙,获利600多元。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她卖了2头共重约300斤的病死猪给莫**。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他卖了2头100多斤的死猪给莫**。

4、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卖过1头淘汰母猪给莫**。

5、证人肖*乙的证言证明:他们收购了“权伢子”10多头病死猪,价格3.5元/斤,每头200斤左右,一共1吨左右,都是去头去教、去内脏、剥皮的整猪,猪肉颜色呈深紫色,都是病死猪肉。

6、证**某某的证言证明:莫*甲一共送了4头病死猪给她,每头200多斤,一共800斤左右,收购价2.5元/斤。

7、辨认笔录证明:林某某、肖*乙辨认出销售病死猪肉给他们的“权伢子”就是莫*甲,莫*甲辨认出林某某、肖*乙、肖**,王**、郭某某辨认出收购死猪的莫*甲。

8、养猪场保险单证明:王*乙卖给莫**的病死猪都投了保险,这些猪死亡后已被保险公司拍照核实。

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邵东县公安局民警联合行动,在邵东县牛马司镇虎形村抓获被告人莫某甲。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莫某甲出生于1969年11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刘**、许**、许**、李**、李*乙、莫*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杨**、许**、许**、李**、李*乙、莫*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被告人杨**、刘**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许**、许**、李**、李*乙、莫*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刘**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秦**、被告人许**提出的销售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只能以查证确定有具体来源的死猪数量来认定其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许**、许**销售病死猪肉的数量,不仅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还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依法可予认定,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杨**、刘**、许**、许**、李**、李*乙、莫**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七条,对被告人杨**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许*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许*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李*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李*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清。)

七、被告人莫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清。)

八、追缴被告人杨**违法所得240000元;被告人刘*甲违法所得18000元;被告人许*甲违法所得48000元;被告人许*乙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李*甲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李*乙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莫某甲违法所得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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