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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1年12月在光**行申办1张卡号为48×××94的信用卡,后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至2014年11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7592.68元。自2014年11月6日还款之后,经光**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均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周*已归还光**行人民币97593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张*、孙*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系自首,其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1年12月在光**行申办1张卡号为48×××94的信用卡,后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至2014年11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7592.68元。自2014年11月6日还款之后,经光**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均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周*已归还光**行人民币97593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提取笔录、中**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信用卡办卡资料、委托书,证明被告人周*在光**行办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并经光**行2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未还的事实。

3、中国**沙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已将光**行卡号为48×××94银行卡透支款项人民币97593元已结清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是深圳市**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受光**行的委托,负责湖南地区信用卡透支的用户催款、还款提醒等事项。2011年12月22日,周*在光**行办理1张卡号为48×××94的信用卡。他透支该卡从2012年3月到2014年11月6日共计透支人民币97592.68元,之后一直未还款。光**行委托我们对其进行催收,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我们打了40个电话,还上门、发函催收过。

5、证人孙*(系被告人周*前妻)的证言,证明光**行打我电话有过7~8次,也3次上门催收过周*要其还钱。

6、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2011年年底,我在光大**路支行办理卡号为48×××94的信用卡,到了2014年年底,大概还欠了97592.68元没有还,2015年1月之后我就没有还款过了。银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家人要我还款,也2次到我家上门催收。

7、被告人周*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周*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银行透支本息,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2015年10月19日16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报到系监视居住期间的应尽义务,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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