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尹**自2013年获得减刑以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缝制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9月共获考核分147.1分,其中获奖励分44.5分。如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3分,2014年四季度至2015年二季度因较好地完成值班工作任务先后3次获奖励分共15分,2013年二季度至2015年二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9次获奖励分共16.5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励分10分。该犯已执行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中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4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尹**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尹**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二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