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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希力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芙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希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长中刑二终字第03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一月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余希力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现从事监区勤杂工种,能认真履行勤杂职责。截止2015年9月共获考核分154分,其中获奖励分共62分。如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4分;2013年二季度至2015年二季度因较好地完成勤杂工作任务先后8次获奖励分共39分,并因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9次获奖励分共19分。该犯已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余希力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余希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余希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年四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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