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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肖**、吴某某、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单独犯罪

2010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多次从王某某(已判刑)手中购进烟叶后加工成烟丝贩卖给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共计销售烟丝300余斤,销售金额达3000余元。

2014年7月8日,安化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肖某某位于本县某镇的出租屋内查扣350公斤烤烟烟丝、2250公斤烤烟烟叶。经湖南**卖局鉴定:涉案的350公斤烤烟烟丝、2250公斤烤烟烟叶的市场价格为128361元。

共同犯罪

2014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戴某某(另

案处理)共同商议做烟草生意,之后其在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先由张某某、戴某某从贵州省遵义市等地购进烟叶回本县,再由肖*某雇请人员加工成烟丝。同年4月至6月,张某某、戴某某将其加工好的31500斤烟丝通过以物流、雇请被告人肖*甲开车运送等方式分别销售给福建的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在逃)等人,销售金额共计436000元。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购得的烟草转手出售给他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肖*某、戴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烟草仍投资10万元交予戴某某购买烟叶。被告人肖*甲明知是非法经营的烟丝、烟叶而运输,并从中获得运费37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分两次通过物流从安化销售4000斤烟丝给被告人吴某某,共计得款48000元。之后吴某某将该4000斤烟丝以49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广东湛江的黄*(身份待查);

2、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肖*某、张某某、戴某某雇请被告人肖*甲开车将9000斤烟丝,以108000元(实际得款8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之后吴某某再次以110700元(实际收取货款40000元)的价格将该9000斤烟丝贩卖给广东湛江的黄*。被告人肖*甲从中获得运费8600元;

3、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肖*某、张某某、戴某某雇请肖*甲开车,将6500斤烟丝运至福建某县,以90000元价格销售给该地的一客户。被告人肖*甲从中获得运费11200元。

4、2014年6月,被告人肖*某、张某某、戴某某雇请被告人肖*甲开车,将6000斤烟丝以90000元价格销售给福建的林某某。被告人肖*甲获得运费9000元;

5、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肖*某、张某某、戴某某雇请被告人肖*甲,将6000斤烟丝以10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尚未收取货款。被告人肖*甲获得运费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胡某某、张**等人的证言;释放证明、机动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清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电话详单、物流发车单、价格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没有取得烟草经营相关许可证件,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肖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在25万元以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黎某某、肖某甲明知肖某某等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然为其提供资金、运输等便利条件,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按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只是在家加工烟丝,并未参与烟草的具体销售,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系本案非法经营烟草的发起人、合伙人之一,前期积极筹集了资金,贩进烟叶后又具体负责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某、肖**、吴某某、黎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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