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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工商**州苏仙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至2013年7月17日止,该卡累计消费透支本金29396.73元,一直未还款,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卡已欠款,仍不归还。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坳上派出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并于2015年8月7日归还了该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金,中国工商**州苏仙支行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负责人胡某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催收记录;4、到案说明;5、谅解书;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郭**提出:1、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黄某某退还了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3、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工商**州苏仙支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卡进行消费,致使产生透支,但被告人黄某某并未依约偿还透支款。至2013年7月17日止,被告人黄某某已逾期未还的透支款为29396.73元。此后,中国工商**州苏仙支行采取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黄某某催收,被告人黄某某仍未偿还透支款。2014年8月21日,中国工商**州苏仙支行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书面的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函,被告人黄某某于同年8月22日签收时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10000元和余款在2015年3月底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人黄某某并未依约还清透支款,截止2015年6月3日止,被告人黄某某仍有透支款29396.73元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3日接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坳上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已将透支款29396.73元归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工**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被害单位中国工**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对被告人黄*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州苏仙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2、证人陈某某、曹某某、欧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中国工商**州苏仙支行出具的催收情况记录、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函和户名为黄某某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5、依法从中国工商**州苏仙支行调取的信用卡开户资料;6、到案说明;7、依法调取的中国工商**州苏仙支行的营业执照;8、依法调取的被告人黄某某工资收入情况;9、依法提取的户名为被告人黄某某的牡丹卡存款凭证;10、中国工商**州苏仙支行出具的谅解书;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且数额达2939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郭**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郭**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和归还被害单位透支款,但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归还被害单位透支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郭**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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