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永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带民事赔偿100,000元。2010年11月8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湖**安监狱指派赵**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有累计奖励分149.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提出罪犯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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