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雨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潭中刑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06.9分。上述事实,有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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