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南**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资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诈骗罪、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0元。湖南**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又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与原判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罪所得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900000元(已执行1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罪所得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含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陈**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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