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史**、王**、李**、李*乙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王**、李**、李*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11月27日分别在第一、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黄**、罗**律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雷**律师、被告人李**、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史**、王**分别从农户那里购买了一些烟叶,准备与”麻子”等人一起将烟叶卖至广东省。2013年12月11日,史**联系被告人李*甲,要李*甲拖烟到广东,李*甲答应后告诉了被告人李*乙。当晚,李*甲、李*乙驾驶货车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三合村路口,王**到三合村路口将李*甲、李*乙接到三合村装烟的地方。史**、王**组织人员将烟叶装车后,王**送李*甲、李*乙的货车上了夏蓉高速。李*甲、李*乙驾驶货车运送烟叶去广东省,在岳临高速公路宜章西服务站被桂阳**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该车烟叶净重19573.2公斤,价值628000元。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王**、李**、李*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当以非法经营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主动投案,依法构成自首。

被告人史**的辩护人黄**、罗**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与其他农户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只对其本人的24包烟叶承担责任;2、关于烟叶等级的鉴定结论书和关于烟叶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非法经营价值628000元缺乏法定证据支持。3、如被告人史**构成犯罪,其行为应依法构成自首。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雷**律师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情节特别严重,指控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李*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史**、王**分别从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桂阳县城郊乡烟农处收购了一些烟叶,被告人王**还有自己种植的部分烟叶。因烟草部门已停称不再收购烟叶,史**、王**与”麻子”、”勾子”(另案处理)商量一起拼车将烟叶卖到广东,由史**联系车辆,王**组织其所在的北湖区华塘镇三合村附近的其他烟农。经王**联系组织,王*乙、王*丙、王*丁、曹**等十余烟农同意拼车,史**、王**、”麻子”、”勾子”及其他烟农将各自的烟叶运至王**所在的三合村。2013年12月11日,史**联系被告人李*甲,要李*甲拖烟至广东省,李*甲在史**承诺多给运费的条件下答应拖烟,并告知了被告人李*乙。当晚,李*甲、李*乙根据史**的安排驾驶货车到华塘镇三合村路口,史**安排王**到三合村路口将李*甲、李*乙接到三合村装烟的地方。史**、王**组织人员将烟叶装车后,王**送李*甲、李*乙及拖烟货车上了夏蓉高速,并按照安排先行支付李*甲、李*乙4000元钱用于加油、高速过路费,并给李*甲、李*乙一张手机卡,用于意外情况联系。李*甲、李*乙驾驶货车运送烟叶去广东省,在岳临高速公路宜章西服务站被桂阳**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公安机关扣押核查,涉案烟叶393件,总重量20020.5千克,净重达19000余千克。

另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证明:本案系湖南**草专卖局于2013年12月11日23时接到举报,次日立案查处。

2、过磅单证明:2013年12月12日查获被告人李**的运输烟叶共计393件,合计重量20020.5公斤,减去装烟袋子毛重432.3公斤,净重19588.2公斤。

3、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证明:因被告人李*乙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湖南**草专卖局对扣押的烟叶20020.5公斤先行登记保存。

4、案件移送函证明:桂阳**卖局于2013年12月13日将案件移送至桂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5、郴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郴州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管辖。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桂阳**卖局于2013年12月13日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桂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4日立案侦查。

7、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史*甲系2013年12月15日8时许在桂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院内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甲系2014年4月24日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甲系2013年12月14日晚在桂阳县城关镇筷子厂附近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李*乙系2013年12月13日桂阳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时扭送至桂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到案。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3年12月17日,桂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甲处扣押涉案烤烟叶393件,总重量20020.5公斤;扣押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014年5月19日,桂阳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还被告人李*甲。另2014年10月21日,桂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乙处扣押现金4000元。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史**、王**、李**、李*乙的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史**、李**、李*乙收押时的身体检查情况,适合收押。

11、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史**、李**、李*乙在本案为非法经营烟叶及涉案烟叶被查获后多个号码多次互相通话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史*甲辨认出被告人李**、李*乙是他喊来拖运烟叶的司机。被告人李**辨认出被告人王*甲是2013年12月12日托运烟叶的货主”猛子”,辨认出被告人史*甲是2013年12月12日托运烟叶的货主”飞飞”。被告人李*乙辨认出被告人李**是2013年12月12日与他一起开车运烟叶的人,被告人史*甲是2013年12月12日托运烟叶的货主”飞飞”。

13、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桂阳**卖局于2013年12月12日在京珠高速复线桂阳县路段扣押涉案烟叶及运烟货车的基本情况。经现场勘验,并与司机李*乙共同清点过磅,共查获烟叶393件,重量合计20020.5公斤。

14、证人左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底,史*甲到他家收烟,他把800斤差烟以3元钱一斤卖给了史*甲。

1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底,他以3元钱一斤的价格卖给史*甲900斤烤烟,这些是烟草站不收的烤烟。

16、证人左*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烟草站停称不收烟后,他还有一些烤烟没卖掉。后他问史*甲买不,史*甲到他家看烟后,将他剩下的350公斤烤烟买走。卖的烤烟有几种价格,有5毛钱一斤的,有1元钱一斤的,有2元钱一斤的,有3元钱一斤的,一共是卖了1200元钱。这些烤烟是烟草站不收的烟。

1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他在村礼堂理烟,一中年男子过来问他的烟卖不,他说五元钱一斤,男子存了他的电话。两天后,男子联系他,他以5元钱一斤卖给男子3300多斤烟草,卖得17000元钱左右,男子是选起其认为好的买走了。

辨认笔录证明:雷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甲是2013年10月底在其家购买烤烟的人。

18、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3年他家有一些卖不掉、烟草站不要的烤烟,他见史**、王**等人准备租车运烤烟到广东省卖,就找到王**要其帮他家的十九包烤烟共计1900斤一同运去卖。他们是租的大货车,车是史**、王**等人联系的。他不是把烟卖给史**、王**等人。

1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是王**的哥哥。2013年12月11日史**、王**等人卖烟到广东一事他知道,他也有23包烟在车上。当年正规的烟都卖给了烟草局,还有2300多斤杂烟叶,烟草站不要,他就打包与史**、王**、王**、王**、王**、塔水的曹**、招旅村几个人等十多人拼车准备卖到广东去。当时是租的大货车,车是史**等人联系的。他的烟不是卖给史**、王**等人,而是凑成一起去卖。

20、证人曹**的证言证明:他没卖烟给王*甲,只是把自家在烟草站卖剩的烤烟和王*甲等人一起卖到广东去。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听说华塘镇三合村王*甲准备拖烟去广东卖,但王*甲等人拖烟的车还差烟,需要有人一起拼车。后他联系王*甲,王*甲答应拼车。他告诉王*甲自己有19包烟共计1900斤。第二天,他把19包烟拖到王*甲家,放在王*甲家的杂房。这些烟都是烟草站不收购的烟。

2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与王*甲是隔壁邻居。2013年12月11日史某甲、王*甲等人卖烟到广东,他搭了18包烟在里面。这车烟有300多包,是十几个人拼起的车,他知道村里的有王*乙、王*丁、王*己、王*甲,别的村里的人他喊不出名字,具体是谁负责的他不清楚。他的烟是烟草站不收的。

2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有21包烟、2100斤烟,是烟草公司不收的烟。当时抱着能卖多少是多少的想法,把烟打包与王**等人拼车卖到广东。他不清楚这次车有哪些人拼车,也不知道一共有多少包烟,他与王**把烟放到外面就走了他是听王*甲说拼车卖烟,但具体是谁负责不清楚。

2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烟草站只收优质烟,不收杂交烟。他只种植了杂交烟,烟草站不收,就只能自己想办法卖。刚好王*甲说要拼车买一批烟到广东,他就打包20包2000斤参与拼车。有十多个人参与拼车,他知道的有村里的王*乙、王*丙、王*丁、王*甲及招旅村的几个人。

24、证人史*乙的证言证明:她之前不认识王*甲,是2013年12月份老公许*甲拼了19包烟与王*甲等人卖烟到广东去才认识的。2013年烟草站不收杂交烟,她家里有几千斤杂交烟,后老公听到王*甲等人在拼烟卖到广东,就也打了19包烟拖到三合村参与拼车。

2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老公许*乙把家里的烟与三合村的人拼车卖到广东,后被政府拦住予以没收。听老公说他们家有十八包烟。

26、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史*甲、王**等人卖烟到广东,他搭了17包1700斤烟与王**等人拼车,这些都是烟草公司不要的杂交烟。这车烟参与的人中,招旅村的有左司陆、元*、太应、太元等七八个人,三合村的有王**等人,装车时才知道车是史*甲联系的。

27、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3年家里有一些杂交烟,烟草站不收。后听三合村的王**等人要拼车把烟卖到广东去,老公曹**就打了20包烟参与拼车。

28、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他把自己的20包烟与王*甲等人拼车卖至广东才认识的王*甲。当时他是去华塘赶圩时,听三合村的人将要拼车将自家的烟卖到广东去,他家里有2000多斤杂交烟,这些烟烟草站不收,他就打好包,把烟拖到三合村,与王*甲等人拼车。他们村参与拼车的有他、许**、许**、许**、左**、曹**、黄某某等人。

29、证人左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烟草站不收杂交烟,他家的2000斤杂交烟不知道怎么处理。有次到华塘赶圩,他听说三合村的人在拼车到广东卖烟,于是他与三合村的人联系,把烟拖到三合村参与拼车。他们村参与拼车的有许*甲、许*戊等六七个人。

30、被告人史**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底至12月期间(烟草站已停称不再收烟),他以3元至4元钱一斤的价格在北湖区华塘镇收购了2400斤烤烟。12月的一天,他碰到王**、”麻子”、”勾子”,说把购买的烤烟卖给三人,”麻子”说没现金,他就没卖了。后他们商量找几个人租车一起将烤烟运到广东卖,并要他联系车辆。后他联系了李*甲,要李*甲开车拖烟去广东,李*甲在他承诺多给运费的前提下答应帮忙。他告知李*甲2013年12月11晚上在华塘镇三合村装车。12月11日晚上23时,李*甲打电话说已经进了三合村的路口,叫他去接。他打王**电话,要王**安排人去接李*甲。之后他也把自己的24包烟运到王**所在的三合村,放在一个平房前面的水泥坪里,王**等人的烟放在平房里面。李*甲、李*乙开着货车到后,王**等人安排七八个人装车,他看到自己的24包烟装上车后就回家了。12月12日凌晨4时,李*甲打电话说有车子跟着,他要李*甲找服务区停车观察,如果是拦烟的人就逃走。一会李*甲说有很多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拦烟,其在宜章西服务站躲了起来。他告知王**,王**开车接上他。凌晨5时,两人开车到宜章西服务站接上李*甲,当时拦烟的人在拖烟的货车旁边,李*甲说李*乙不见了,他们都打不通李*乙电话。李*乙被派出所抓获后,李*甲总是打他电话要他和王**想办法花钱把人搞出来,他到城北派出所了解情况,找人想把李*乙搞出去,但被派出所的人抓获。因是他叫李*甲、李*乙拖的烟,他怕李*乙把他和王**等人的事都说出来,所以就想把李*乙从派出所搞出来。这车烟中他有24包,王**、”勾子”、”麻子”有一部分,剩下的烟叶是谁的不清楚。

3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期间(烟草站不收购烟叶之后),他在桂阳县城北村石碗水组购买了3300多斤烤烟,外加自己种的2000多斤烤烟,打包成56包,每包净重100斤。11月份,”麻子”要他和其一起把烟卖到外地,并要他把村里其他人组织起来。后他问他哥哥王**、王**、王**、王**等村里的烟农,这些人均同意。后塔水村烟农曹**及招旅村烟农许某甲、许**、许**、曹**等七个人听说他打算到外地卖烟,几人也把烟合在一起找他说一起去卖,他同意。他和这些烟农各自把自己的烤烟打包好,拖到三合村他隔壁一个空房子里面存放。12月11日上午,”勾子”、”麻子”拖来10多件烟放在隔壁空房子门口,”麻子”给他4000元钱及一张手机卡,要他交给司机,并要他晚上转告司机到广东就用这张手机卡。”麻子”、”勾子”说先去广东省茂名市附近收拾那边存放烟叶的地方,接着就走了。他告诉王**、王**等人晚上装烟。晚上9时,史*甲拖来20多包烟,并说其联系了车子,要他到时去郴资桂大道进入三合村的路口接。晚上11时,史*甲说车子来了,他到路口接上李**、李*乙两兄弟及大货车,带着车子到存放烟叶的空房子门前。王**、王**、王**、王**、许**、许**等人把打包好的烟装上车。装好后,李**两人怕到塔水村过磅时查超载,就要他送两人过磅。过磅后,他在车上给李**两人4000元钱及手机卡,并说4000元钱用于加油,剩下的钱到时再给,到广州时用他给的手机卡,到时会有人联系。李**两兄弟要他送到了夏蓉高速收费路口处。12日凌晨4时,李*乙打电话说有车子跟着,他叫两人找地方停下。后李**打电话说有蛮多人围着车子,要他去宜章西服务站接人。后史*甲也打电话,他开车与史*甲到宜章西服务站外面的马路上接到李**,李**上车后打不通李*乙电话。这车烟大约有380件,每件约100斤共38000斤左右。其中他56件,王**23件,王**20件,王**21件,王**18件,曹**19件,招旅村七个人共有130多件,史*甲24件,”勾子”、”麻子”两人70多件,他们打算把这些烤烟卖到广东省茂名市。他自己种有2000多斤烟,有3300多斤烟是以5元钱每斤的价格收购的。买烟是10月底的一天,他经过石碗水村,看到村礼堂内还有烟,他和一个外号叫”矮子”的人谈好5元钱一斤买起这些烟。

3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1日中午,史*甲打电话要他拖一车烟到广东省,并承诺多给运费,两人说好先给4000元定金用于加油和付高速过路费。史*甲要他等电话,到时会告诉装货地点。他告诉弟弟李*乙拖烟的事情。晚上11时,史*甲要他到郴州大道进三合村的路口,其会派人接他们。他和李*乙开车到说好的路口,并打史*甲电话,史*甲说已经安排好人。一名男子过来接上,把他们带到三合村马路边一个有围墙的院子门口。车子调头后,史*甲要他将货箱门打开装车,接着史*甲、王**指挥七八个人装车,从一辆小四轮货车及围墙内的房子里将打包好的烟叶装上车。两小时后装好车,史*甲先到前面探路,后打电话给王**说可以走了。史*甲安排王**坐上车,王**送他们到夏*高速公路郴州入口,并拿了4000元定金和一张手机卡给他,说是史*甲叫其先拿这些钱用于加油,手机卡则是发现问题用来与史*甲联系。上夏*高速后,凌晨3、4时,他们在宜凤高速路段发现有辆小车跟着他们,打电话告知史*甲。史*甲要他们找服务站停下观察。后他们转到岳临高速,在最近的服务站宜章西停下。他们按照史*甲的安排下车把车门锁好,在躲的过程中发现很多人往货车这边来。他打电话告诉史*甲是拦烟的,史*甲要他往临武方向走,其过来接。后他发现李*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凌晨5时,王**开车与史*甲接上他回家。到桂阳后他多次打电话给史*甲,要史*甲等老板出点钱把李*乙赎出,史*甲说要跟其他伙计商量,之后就是推脱,最后其电话也打不通了。这次拉的烟叶的货主是史*甲和王**,装车时王**告诉他有380包烟,每包100多斤。

33、被告人李*乙的供述证明:他和哥哥李*甲共同购买了一辆货车跑运输。2013年12月11日史*甲联系李*甲运烟叶去广东,李*甲答应后告诉了他,并讲史*甲说现在烟草站已停称,没有人管,出发前史*甲会先探好路。晚上11时,史*甲打他们电话说可以装货了。他们开车到郴资桂去郴州方向快到北湖区境内治超站左手边的一个岔路口,李*甲打史*甲电话,史*甲叫他们继续往前开,马上安排人来接。不一会,他们遇上前来接应的人,接应的人把他们带到一栋平房的前面,史*甲与王*甲站在那里。史*甲要他们把货车后门打开,接着七八个人从一辆小四轮货车和平房的院子里搬烟装车。2小时后装好烟,史*甲先去前面探路,后打电话要他们出发。王*甲也坐上他们的车,按照其要求,他们先走郴资桂公路,再转107国道,再上夏*高速。在夏*高速路口,王*甲拿了4000元钱和一个手机开,讲是史*甲要其拿给他们的,4000元钱用于加油,手机卡用于有情况联系,之后王*甲就下车了。路途中他们加了一次油,一会后李*甲说有一辆车跟着他们。他联系史*甲,史*甲要他们把车停下观察。李*甲开车转到宜凤高速,在宜章西服务站停下。他们把车门锁好,各自躲到一边,后他被执法人员查获。这车烟是史*甲、王*甲等人的,车上有300多件烤烟,每件100斤左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王**、李**、李*乙未经允许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王**、李**、李*乙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史**的辩护人黄**、罗**律师提出关于烟叶等级的鉴定结论书和关于烟叶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非法经营价值628000元缺乏法定证据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雷**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情节特别严重,指控证据不足;经查:就烟叶等级鉴定,公诉机关提交了桂阳**监督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湖南**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桂阳**监督局不具有烟叶等级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书未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也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纳;就烟叶价格鉴定,公诉机关提交了桂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第六条之规定,经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验为有等级的烟叶,按照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初烤烟叶的中准级(X2F)的平均调拨价格计算,而本案烟叶等级的鉴定不予采纳,该价格鉴定的前提不成立,价格鉴定结论书明显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不予成立,被告人史**、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桂阳县烟草专卖局的过磅记录、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材料,证实涉案烟叶393件,总重量

20020.5千克,除去装烟袋子净重达19000余千克,结合被告人史**、王**的烟叶收购价格,且其他烟农的烟叶均系自己种植,参考郴州市烟叶收购的市场价格,足以认定涉案烟叶价值在五万元以上,四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即足以认定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的辩护人黄**、罗**律师提出被告人史**与其他农户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只对其本人的24包烟叶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史**与王**等人商议拼车将烟卖至广东后,明知共同贩卖的是拼起的一车烟,仍积极参与,联系拖烟司机及货车,组织人员装车,安排王**接车、送李*甲两人上高速,并安排提前支付费用及准备手机卡用于联系,其在该起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全部涉案烟叶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辩称系主动投案,依法构成自首,其辩护人黄**、罗**律师提出如被告人史**构成犯罪,其行为应依法构成自首,经查:对于被告人史**的到案情况,结合被告人史**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史**在桂阳县看守所的供述是合法取得的,其本人两次供述及第一次庭审当庭供述均称系被告人李*乙被抓后,其去派出所了解情况,想找熟人把李*乙赎出,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催促史**花钱把李*乙赎出的事实佐证,另侦查机关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也证实办案民警于2013年12月15日8时许在派出所院内发现史**,史**称到派出所办事,后民警将其抓获的事实;侦查机关之后补充了情况说明、证人李*丙的证言、被告人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史**系在自首途中被抓获归案,该事实与之前查明的事实截然相反,侦查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证人李*丙的证言系案发后两年才予以收集,真实性无法查实;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史**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甲、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李*甲、李*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预交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预交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甲预交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李*乙预交罚金三万元,均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王**、李*甲、李*乙分别具有以上量刑情节,又均系初犯,且涉案烟叶系多人拼车,在运输过程中即被职能部门查获,对比其他非法经营烟叶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史**、李*甲、李*乙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郴州**司法局对被告人王**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史**、王**、李*甲、李*乙均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甲、李*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三、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四、被告人李*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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