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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在本县某镇某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最右边的自动取款机内有被害人刘某某遗留的银行卡。随即,被告人张*分两次从该卡上取走人民币共计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该10000元全部归还被害人刘某某。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冒用他人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短信照片、银行卡交易凭证、自首证明、视频截图、领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5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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