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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399号被告人姚**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姚*在中国农**零陵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38000014*,被告人姚*自2014年9月份以来恶意透支99,871.82元,中国农**零陵支行工作人员二次催收透支款,姚*均不归还,至公诉时其恶意透支本金和利息共达119,916.83元,被告人姚*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9月1日上午在岳阳**务中心办理身份证时被湘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庭审后,被告人姚*家属于2015年12月16日向银行偿还了透支的本息130,704元,中国农**零陵支行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中国农**零陵支行申请立案报告、零**税局出具的证明、姚*的承诺书、姚*办卡的手续、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判决宣告前已向持卡银行偿付了欠款及利息,挽回了受害单位的损失,取得受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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