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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265号,被告人董**,非法经营,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午,黄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赵某某(另案处理)从广东省连州市驾驶车牌号粤PRS628“长安”牌小型货柜车携带货款五十万元到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收购卷烟。当日8时,赵某某到达码市镇后,在码市镇老供销社仓库内收购被告人董某某的白沙、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共计690条(其中包括被告人董某某为张**转销的一代“白沙”烟200条、“芙蓉王”烟50条),总货款75048.3元,当场支付给被告人董某某货款7万元。经湖南省**监测站检测:赵某某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收购的卷烟为真品卷烟。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咸佳大桥头边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下半年湖南省国产卷烟品牌目录规定下列卷烟批发价分别为:“红南京”烟97元/条、“精日子”烟88元/条、二代“白沙”烟88元/条、一代“白沙”烟72元/条、“珍日子”烟130元/条、“红塔山”烟63元/条、软“红河”烟45元/条、盖“红河”烟54元/条、“哈德门”烟36元/条、“芙蓉王”烟206元/条、“软真龙”烟54元/条。被告人董某某转销给赵某某的卷烟数量及零售价为:红“南京”烟15条、零售价98元/条;精“日子”烟23条、零售价88元/条;二代“白沙”烟52条、零售价89.8元/条;一代“白沙”烟396条、零售价78.3元/条;珍“日子”烟17条、零售价132元/条;“红塔山”烟6条、零售价63.5元/条;软“红河”烟11条、零售价45元/条;盖“红河”烟4条、零售价53.6元/条;“哈德门”烟10条、零售价37.5元/条;“芙蓉王”烟155条、零售价207.2元/条;软“真龙”烟1条、零售价52.5元/条。被告人董某某在此次销售卷烟过程中共获利2838.3元(含转销张**的卷烟获利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A、张*B、李**、欧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抓获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销货信誉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江华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移送财物清单,江华瑶**认证中心作出的江价认鉴(2014)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行政部门许可,擅自批发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到75048.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提出有部分是代张**销售的卷烟,该部分不应归其名下,因被告人董某某已对张**出具结算单,应认定为被告人董某某与张*B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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