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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合同诈骗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因家庭贫困无力缴纳),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吉**狱提出,罪犯杨某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5年8月底累计考核分80.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截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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