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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甲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湖南省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通公司”)公布了怀通高速土建工程的招投标公告。陈*甲(已判刑)得知被告人袁**在湖南省交通厅有关系,便与袁**达成口头协议:袁**利用关系进行运作,保证在怀通高速拿到工程,陈*甲负责出资建设等具体事项,工程完成后利润均分。

在招投标过程中,袁**通过时任湖南**党组书记陈*乙给时任怀通公司总经理佘某某打招呼,将陈*甲故意邀请参与围标的海南**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等12家公司名单交给负责招标工作的佘某某,佘某某便将预备给予通过预审的公司事先做好标记,并授意清标人员韩某某等人按其指示操作。在佘某某等工作人员的运作下,陈*甲安排的12家公司均通过资格预审,最后由陈*甲挂靠的河**公司顺利中得怀通高速洪江区连接线41合同段的工程承包权,中标总价为人民币(下同)97449925元。

2009年10月,陈*甲与袁**商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丙,并收取转包费1050万元,按照利润平分的约定,袁**从陈*甲处分得22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袁**于2014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到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袁**25万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招投标相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41合同段项目部财务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佘某某、韩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甲伙同陈*甲与招标人佘某某、海南**公司等12家投标人相互串通,采取围标方式取得怀通高速洪江区连接线41合同段工程,工程造价九千余万元,其个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损害了国家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袁*甲的违法所得25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袁*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缴赃款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小,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湖南省交通厅同意成立怀通公司,负责怀化至通道(以下简称”怀通”)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投资和管理,并执行怀通高速公路项目的土建、监理、绿化等招标工作。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袁**与陈*甲(已判刑)相识,下半年,袁**通过关系认识了怀通公司的经理佘某某,年底时,袁**与陈*甲聊到怀通高速公路项目时,陈*甲得知了袁**的关系后,两人初步达成合作协议,并口头约定:由袁**利用关系进行运作,保证在怀通高速公路项目中拿到工程,并承担运作费用;中标后所有投标费用、工程开支由陈*甲负责;利润平均分配。

2009年3月,怀**司公布了怀通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的招投标公告,袁**通过关系进行运作,从怀**司经理佘某某处得知投标怀通高速公路洪江区连接线项目(桩号范围为洪江连接线HLK16+700-HLK32+077、合同段为41合同段)。袁**将投标41合同段告诉陈**后,陈**通过与河**公司在长沙的负责人龙某某协商,挂靠到河**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到怀**司进行投标。同时为了保证河**公司顺利中标,陈**又利用关系找了河南省平**程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参与围标。

怀**司在怀通高速公路项目招标的过程中,袁**将参与围标的12家公司名单交给佘某某,佘某某将准备给予通过资格预审的公司事先做好标记,并授意清标人韩某某等人按其指示操作。在佘某某等工作人员的运作下,陈*甲安排的12家公司均通过资格预审,最后确定河**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2009年7月21日,湖南省**发总公司向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河**公司以人民币97449925元的总价,获得湖南省怀通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41合同段的承包权。

河**公司中标后,由于陈*甲资金紧张,将41合同段的承包权打包转让给陈*丙,并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了《协议》,约定陈*丙向陈*甲交纳下述管理费用:1、974500009.5%u003d9257750元;2、保函费用235万元;3、前期项目部建设及项目部人员工资。陈*甲将41合同段的承包权转让给陈*丙后,陈*丙陆续付给陈*甲1050万元,尔后陈*甲按照约定付给袁*甲220余万元。

案发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袁**的现金25万元。另外,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委托长沙**司法局对被告人袁**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12月4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袁**的社区矫正环境一般,适宜在该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袁*甲于1961年8月16日出生,以及其他身份信息的事实。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袁*甲主动向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进行了供述,认罪态度好的事实。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证明:①被告人袁*甲伙同陈*甲串通投标,取得怀通高速公路41合同段的承包权,工程总造价为97449925元;②2009年3月,怀**司发布怀通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的招投标公告,袁*甲通过运作,从怀**司总经理佘某某处得知投标怀通高速公路洪江区连接线项目(桩号范围为洪江连接线HLK16+700-HLK32+077、合同段为41合同段)等相关事实。

4、关于成立怀**司及湖南省**监办公室的批复,证明2008年7月15日,湖南省交通厅同意成立怀**司等,负责怀通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投资和管理。

5、关于怀通高速公路项目招投标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湖南省怀通高速公路项目(土建、监理、绿化等)的招标人为湖南省**发总公司,招标执行机构为怀通公司。

6、资格预审评审报告,证明:①河**公司等12家公司通过怀通高速41合同段的资格预审;②佘某某系评标委员会委员,清标小组分为4组,组长分别为韩某某、杨某某、周*某、周*。

7、中标通知书、土建中标单位,证明河**公司为怀通高速公路项目41合同段的中标人,中标总价为97449925元。

8、协议,证明陈**将41合同段转包给陈**,陈**向陈**交纳以下管理费用:①974500009.5%u003d9257750元;②保函费235万元;③前期项目部建设及项目部人员工资;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

9、承包合同、关于任命陈**同志为工程项目经理的通知,证明2009年10月21日,河**公司任命陈**为怀通高速公路41合同段项目经理,2010年11月20日陈**与河**公司签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等相关事实。

10、存款及电汇等银行凭证、记账凭证,证明陈*丙付给陈*甲共计1050万元的事实。

11、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陈*甲通过银行支付的方式付给袁**共计80万元的事实。

1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洪江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袁*甲于2014年8月11日、10月21日两次向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5万元。

1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①2008年陈**与袁**相识,陈**得知袁**在湖南省交通厅有关系后,与袁**达成口头协议:由袁**利用关系进行运作,保证在怀通高速公路项目中拿到工程,并承担运作费用;中标后所有投标费用、工程开支由陈**负责;利润平均分配。②陈**挂靠在河**公司名下,并与河**公司等12家公司串通参与围标,最终以河**公司的名义成功中标怀通高速公路41合同段,工程中标价为97449925元。③中标后陈**将41合同段转包给陈*丙,陈*丙付给陈**1050万元,陈**按照约定应付给袁**27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

1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某提供河**公司的资质给陈**,陈**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怀通高速公路41合同段的投标并中标,后陈**将41合同段转包给陈**。同时龙某某还帮陈**介绍中铁二局参与41合同段的围标。

15、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明袁**通过陈**、”袁书记”的关系找到佘某某,佘某某与袁**串通以围标的方式让河**公司顺利中得41合同段。

辨认笔录,证明佘某某能辨认出袁**。

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作为清标成员参与清标时,与佘某某在一个清标组,在清标过程中,佘某某拿了一部分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让清标成员把问题找出来,留了一部分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没有让清标成员看。

1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怀通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招投标中,资格预审的清标工作由佘某某负总责,韩某某、杨某某、周*负责具体的清标工作。在清标的前一天晚上,佘某某把韩某某叫到家中,让韩某某在清标时按照佘某某的指示操作。

1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5日,陈**与陈**签订协议,陈**将怀通高速公路41合同段转包给陈**,陈**支付中标总价的9.5%及保函费235万元、项目部建设及项目部人员工资,后陈**陆续付给陈**1000余万元。

19、证人朱*的证言,证明朱*按照陈**的授意,将41合同段项目部的钱转给陈**的事实。

20、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袁**与陈*甲口头约定:由袁**利用关系进行运作,保证在怀通高速公路项目中拿到工程,并承担运作费用;中标后所有投标费用、工程开支由陈*甲负责;利润平均分配。②袁**通过其堂姐袁*乙认识陈*乙及佘某某后,与佘某某串通由袁**围标怀通高速公路41合同段,袁**将围标41合同段告诉陈*甲后,陈*甲借用河**公司等12家公司参与围标,最终以河**公司的名义中标,工程中标价为9000多万元。③中标后陈*甲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陈*丙,陈*丙支付给了陈*甲1050万元,陈*甲按照约定应付给袁**260多万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220余万元。

21、录音录像光碟,证明袁*甲于2014年7月22日到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进行了供述。

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庭审经过及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甲伙同陈**,与招标人怀通公司经理佘某某以及河**公司等12家投标人相互串通,采取围标方式取得怀通高速公路41合同段的工程承包权,工程造价九千余万元,被告人袁*甲从中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损害了国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已经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甲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甲与陈**相互分工,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袁*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甲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袁*甲的现金25万元,系被告人袁*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袁*甲没有退缴的违法所得195万元(220万元-2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另外,被告人袁*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袁*甲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袁*甲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人袁*甲持刑事判决书到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袁*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罚金)。

二、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袁**没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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