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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本院依法逐级报送广东**民法院复核。广东**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21号刑事裁定,认为本案报请最**法院核准的理由不充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7日,被告人詹*在中国**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48×××29),随后激活卡片使用。期间,詹*恶意透支该信用卡,透支后自2014年1月2日开始没有还款,并且经中**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至2014年7月23日,詹*共欠中**银行本金合计人民币139,988.35元。另查,案发后,詹*亲属于2014年7月28日代其还清上述全部欠款,被害单位中国**州分行对詹*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中**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詹*申请中**银行信用卡材料、催收记录、催收函、个人信用报告、结清证明、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授权委托书、被害单位员工何*的报案陈述、证人季*的证言及詹*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詹*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欠款本息,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就此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裁判结果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上不是主动追求恶意透支,案发后其家属已经代为偿还欠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认为:1、詹*主观恶意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原二审改判量刑适当;2、詹*家属在詹*羁押后第三天已一次性全部偿还透支本金和利息了,被害人没有遭受损失,并出具了谅解书;3、詹*在其他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均没有欠款记录。综上,请求维持原二审对詹*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21号刑事裁定认为詹*是否实施了其所供称的在其它多家银行信用卡透支巨额款项且经催收仍未归还的行为,这一事实情节可能会对詹*的主观恶性及罪责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本案证据以及辩护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除光大银行外,上诉人詹*还办理了八家银行共12张信用卡,至案发前共欠款57万多元,虽然案发后詹*委托家属还清了全部银行欠款,但这一行为证实詹*案发前明知不能及时还款还同时向多家银行透支巨额款项,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较重,因此,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报请最**法院核准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充足,上诉人詹*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以个人名义申请并使用涉案信用卡的事实,且在家属协助下还清欠款,挽回发卡银行的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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