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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李**、李**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3148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李**、李*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李**、李*乙及被告人顾*的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始,被告人顾*以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村一出租屋为工场,指使被告人李**、李*乙进行生产、包装假冒“海飞丝”、“潘*”、“飘柔”、“舒*”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7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共1032瓶及灌装机、包装箱、瓶子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洗发露、沐浴露1032瓶,共价值53738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李**、李*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指控的数额仅为5万余元,未达到情节严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顾*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始,被告人顾*以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村一出租屋为工场,指使被告人李**、李*乙进行生产、包装假冒“海飞丝”、“潘*”、“飘柔”、“舒*”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7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共1032瓶及灌装机、包装箱、瓶子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洗发露、沐浴露1032瓶,共价值537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制假窝点的照片,涉案假冒产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经被告人认签的销售短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车辆登记资料,广州**公司出具的关于未授权涉案窝点生产、加工海飞丝等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和成*的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查扣涉案物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鉴别报告书,涉案产品《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5)1305号关于涉案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告人李**、李*乙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李**、李*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李**、李*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产品虽然尚未销售,但已经实际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社会危害性已经发生,不足以构成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赃物假冒“海飞丝”、“潘*”、“飘柔”、“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共1032瓶及包装箱、瓶子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灌装机1台、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8D12310858,车辆识别代号:LZWDAAGA9D7036198)1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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