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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蒋**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2785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蒋**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李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陈**雇佣被告人蒋*租赁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尚义街东六巷之2对面一楼作为工厂,灌装假冒“大众”、“奥迪”、“ZF”等注册商标的润机油、变速箱油,并销往北京、上海、大连、乌鲁木齐等地。后陈**又租赁均禾街石**和街四巷24号首层、白云**工业区自编18号往前约100米的厂房作为仓库,存放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机油、变速箱油。2015年6月15日15时许,二被告人在上述工厂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灌装机3台、封口机、打包机各1台及假冒“大众”、“奥迪”、“ZF”等注册商标机油成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一批。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二仓库内缴获假冒“大众”、“奥迪”、“ZF”成品机油机包装材料一批。经鉴定,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共价值人民币1512594.15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核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过高,应当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应认定价格为848444.11元。二、被告人陈**不属于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三、被告人陈**是逼于生活,为人打工的,是从犯,请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鉴于其家庭的实际情况,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蒋*在主观意识上不知道是假冒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人蒋*已羁押近五个月,足以对蒋*有惩戒作用。三、被告人蒋*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家庭负担重。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陈**雇佣被告人蒋*并租赁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尚义街东六巷之2对面一楼作为工厂,灌装假冒“大众”、“奥迪”、“ZF”等注册商标的润机油、变速箱油,并销往北京、上海、大连、乌鲁木齐等地。后陈**又租赁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和街四巷24号首层、白云**工业区自编18号往前约100米的厂房作为仓库,存放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机油、变速箱油。2015年6月1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在上述工厂及上述二仓库内缴获作案工具灌装机、封口机、打包机及假冒“大众”、“奥迪”、“ZF”等注册商标机油成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一批。经统计和鉴定,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共价值人民币569839.12元。

另查实,2013年5月14日,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20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侵权产品照片,涉案仓库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陈**、被告人陈**中**银行账户查询及交易明细,大众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奥迪股份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未授权证明,上海**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采埃孚销售服务(中**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资料、未授权证明、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蒋*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的前科材料,证人谈某、陈**、陈**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林**、林**、林**、夏*、徐*、付*的证言,被告人陈**、蒋*的供述及辩认材料。

关于本案的鉴定价格认定问题,经查,新疆乌鲁木齐公安局高新区警方对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缴获《乌市奥驰汽配采购明细》,证实付*从陈**处采购型号为G052162A2的大众变速箱油单价为19元/瓶,故型号为G052162A2、GCN052162Z2(G052162A2)的大众变速箱油应当以19元/瓶计算,本案缴获假冒上述两种型号的大众变速箱油共计2109瓶,总价应为40071元。辩护人提交的《销售清单》及《货运单》证实型号为G052516A2的大众变速箱油单价为40元/瓶,对于该型号的变速箱油应当以40元/瓶计算,本案缴获该型号的大众变速箱油共计961瓶,总价应为3844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总价为569839.12元。

关于被告人陈*才是否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才、蒋*的供述均证实,陈*才于2014年9月份开始承租陈**位于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尚义街东六巷之2对面一楼作为工厂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证人陈**的中**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亦证实陈*才自2014年10月9日开始向陈**支付房租。被告人陈*才缓刑考验期截止日期是2014年12月16日,故其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租赁厂房和仓库,并雇佣同案人蒋*生产和仓储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认定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0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月6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月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假冒“大众”、“奥迪”、“ZF”等注册商标机油成品油、半成品以及作案工具灌装机、封口机等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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