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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黄**、梁**、揭英道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2704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黄*、梁*、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寇**、黄*及其辩护人张**、梁*、揭*及其辩护人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始,被告人谢*、黄*、梁*、揭*先后受雇于同案人“萧*”(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宗润北街3号四楼一无名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CELINE”、“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并将成品存放于罗岗村禄清正街六巷8号仓库内。2015年6月1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四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生产机器等物一批。经鉴定,上述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5062600元。其中,被告人黄*、揭*参与生产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48810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黄*、梁*、揭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黄*、梁*、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黄*、梁*、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二、被告人谢*过错程度较轻,只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谢*仅是一个打工者,获利较少。四、被告人谢*涉案产品被查获时未销售,未造成实际损害。五、被告人谢*系初犯,无犯罪记录。六、被告人谢*家庭负担重。综上,请法庭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二、被告人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黄*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四、被告人黄*妻子刚诞下一婴儿,家庭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法庭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揭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加工、生产773个“CHLINE”手袋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价格鉴定结论违背了客观事实,不能客观反映涉案手袋的真实价值,不应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三、本案现有证据未查明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社会危害程度小、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五、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罪行且系从犯。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综上,请法庭对其被告人揭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始,被告人谢*、黄*、梁*、揭*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宗润北街3号四楼一无名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CELINE”、“FEND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并将成品存放于罗岗村禄清正街六巷8号仓库内。2015年6月1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四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生产机器等物一批。经鉴定,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1506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手提包照片,扣押清单,法**耐公司、意大**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任*、卢*、高*、张*、黎*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谢*、黄*、梁*、揭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谢*、黄*、梁*、揭某的供述及辩认材料。

关于被告人揭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价格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无法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既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又无标价,鉴定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物品的价值,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涉案数额也符合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黄*、梁*、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黄*、梁*、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且均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月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月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月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月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缴获假冒“CELINE”、“FEND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批及作案工具缝纫机等物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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