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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陈某某、吴*、李**非法经营罪2015刑初839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陈*、吴*、李*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罗俊秀律师,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郭*律师,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周**律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吴**律师、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始,被告人程*雇佣被告人陈*、吴*、李*,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23号辽宁大厦709、710房,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从事信用卡套现、代还信用卡欠款等非法资金支付结算活动。2014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程*、陈*、吴*、李*抓获归案,从上述地点缴获作案所用的POS机6台。经统计,被告人程*、陈*、吴*、李*使用上述6台POS机非法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4242342.13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缴获的POS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程*、陈*、吴*、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程*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吴*、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主犯是张**;指控的犯罪数额400多万元不是其一个人操作的,是四个人共同操作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为主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能坦白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主犯不是程*,是张**。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是本案的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受雇于他人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从2014年5月份开始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23号辽宁大厦709、710房,并注册成立广州**限公司。被告人程*伙同被告人陈*、吴*、李*,在上述地点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从事信用卡套现、代还信用卡欠款等非法资金支付结算活动。2014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程*、陈*、吴*、李*抓获归案,从上述地点缴获作案所用的POS机6台。经统计,被告人程*、陈*、吴*、李*使用上述6台POS机非法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4242342.1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因为我的朋友王*申请了一张光**行的信用卡,今天是这张信用卡的还款日期,该卡在之前已经用了大概10000元,今天我出来广州办事时他给我100元现金,要我帮他到三元里大道的七天酒店七楼还卡数,我正好也知道这个位置,所以就答应他,王*本身没有钱还给银行的,如果他不还钱怕银行会起诉他,所以给我100元当做手续费通过套现公司还款,具体操作是,我将王*的信用卡给套现公司,套现公司的人就会用网上银行帮王*还10000元卡数,在还了卡数后,王*的信用卡就没有欠款了,之后套现公司又通过他们的POS机将这张没有欠款的信用卡用消费的方式套取现金10000元,利用这样的操作方式赚取王*手续费100元。我今天是第一次来这家公司帮王*还卡数的,是王*告诉我这里可以套现还卡数的,我自己没有信用卡的,所以没有来过这里还卡数或者套现,王*的信用卡是光**行信用卡,卡号是40×××08。

2.证人黄*乙的证言:今天下午16时许我到辽宁大厦709**见到程*和另外3名男子在聊天,程*见到我就说一直在等我,然后我就开始帮他设置路由器,不久就有民警到场检查,将我及程*等人一起带回公安机关。辽宁大厦709**的电话、网络都是程*用其个人身份登记的,他公司的名称我不清楚,该处应该是程*和另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一起负责的。程*今年5月报装网络曾和我说过他是做信用卡套现的,我没有找过程*做过信用卡套现。

3.证人何*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今天过来广州市**宁大厦709房是利用信用卡套现还我的银行信用卡欠款的。我于2014年10月13日打一个信用卡套现电话188××××6993,约定昨天下午到广州市**宁大厦709房进行了信用卡套现还信用卡银行欠款,由于昨天下午没有时间去,所以今天下午我才过去辽**厦709房进行信用卡套现还信用卡银行欠款,我今天下午到辽**厦做了三张银行信用卡套现用来还银行欠款,我正在辽**厦709房由一个瘦一些的工作人员帮我用银行卡刷卡还款,由于他搞错了,我还1200元,他帮我还了12000元,后来就换了一个肥的工作人员帮我刷卡还款,我正在办理时就有很多公安人员到场进行检查,于是就将我们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我于今年过年后,由于我的几张银行信用卡都出现透支没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我曾经听说朋友说有一些人可以帮手还信用卡欠款,我在街边也看到过这样的广告,于是我在互联网的百度网上搜索广州信用卡还款,出现了很多这样的信息,于是我选了一个电话号码打过去了,经过与对方洽谈,他说可以帮我还信用卡欠款,让我打一个电话188××××6993,程*接的电话,我当时询问他如何收费,他介绍说,刷商务酒店和购买机票的POS机收取1.5%的手续费,刷电器和超市的POS机收取1%的手续费,经过我和程*洽谈后,在今年的6月份左右,程*叫我到辽宁**9房找他帮手还信用卡欠款。于是我从6月份开始至今天,我大概去辽宁**9房找他们刷卡还信用卡欠款有四次左右,每次去基本都是刷这几张卡还欠款,每次都是刷四万元左右,我每次去都是由程*接待我,每次刷完都是按1%的手续费收费,我总共在他们那总共刷了大约15万元左右的信用卡套现还款。

证人何*辨认出被告人程*就是在辽宁大厦709**利用信用卡进行套现的人。

证人何*辨认出被告人李*就是在辽宁大厦709房带一个客户到房间利用信用卡套现15000元的人。

证人何*辨认出被告人吴*就是在辽宁大厦709房接待其的人。

4.证人黄**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今年9月2日,我在QQ群(4712681,全国信用卡业务)看到发布可以为他人刷卡套现的信息,就于9月20日到过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23号辽宁大厦709房让他人为我刷银行信用卡还透支款后进行套现,共刷卡还透支款12500元后套现了12500元,并交了150元手续费。与我联系的是个女子,我询问她帮别人代还信用卡透支款要收多少手续费,她说是1.2%,我又问套现要收多少手续费,她说也是1.2%。然后我就要了她的联系电话,她就给了我她的联系手机号码(131××××5196)及其地址。9月20日我就从花都区住处坐地铁到了三元里地铁站,先打手机号码(131××××5196)进行联系,接电话的女子就指引我到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23号的辽宁大厦门口后再联系她,我到辽宁大厦门口就联系该女子,该女子就从该大厦下来将我带到709房交给一个胖子,我就把自己的三张信用卡(中国**信用卡、中**信用卡、中**银行信用卡)交给该胖子进行刷卡还透支款,胖子就询问我中国**信用卡、中**信用卡、中**银行信用卡各还款多少,我就说中国**信用卡还款5000元、中**信用卡套现1500元、中**银行信用卡6000元,胖子就用纸记录下来并要求我出具身份证对上述三张信用卡进行身份确认(信用卡正面均有左下方均有拼音姓名),经过身份确认后胖子就将我的三张信用卡及身份证还有他记录的资料交给了一位老板(40多岁的男子),该老板就使用电脑进入网上银行使用他的网银账号将5000元打到我的中国**信用卡,将6000元打到我的中**银行信用卡,等待转账成功的短信后,就马上为我从中国**信用卡套现出来5000元、从我的中**信用卡套现出来1500元、从我的中**银行信用卡套现出来6000元共12500元现金,最后收取了手续费150元(12500×1.2%),将余额12350元交给我。

证人黄*甲辨认被告人吴*就是在辽宁大厦709房为其套现的其中一人。

证人黄**辨认被告人程*就是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23号辽宁大厦709房为其套现12500元,收取我150元手续费。

证人黄**辨认出被告人李*就是带其上去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23号辽宁大厦709房套现的人。

5.缴获的作案工具POS机6台照片,经被告人程*、李*、陈*、吴**认属实。

6.银行卡1张及相应签购单照片,经被告人程*签认证实:以上是从其挂包搜出来的银行卡和签购单,是客户放在其那里并叫其代还卡数的。

7.涉案POS机打印的签购单照片,经被告人程*签认证实:上述单据就是从其办公室搜出来,还款后从POS机刷卡的打印小票签购单。

8.缴获的涉案人员名片、宣传单及小卡片照片,经被告人程*、李*、陈*、吴**认属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23号辽宁大厦709、710房搜查并扣押POS机6个(红牌电器、文*票务服务部、联城振兴酒楼、广州市俊发超市、好美超市、广州市**服装商行)、中**银行信用卡1个、卡片4批(内容为“程经理、信用卡套现、代还、精养卡、提额、代办信用卡、车房贷、手机:132××××0089、QQ:20×××02”等)、POS机签购单1批。

10.涉案POS机关联商户资料,包括①广州市**服装商行POS机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资料、商业用房租房合同、POS机交易流水、商事登记信息,证明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中所在的友田某广场没有18号商铺,从2013年9月至今没有广州市**服装商行在该商场经营。②广州市俊发超市POS机资料,情况说明、POS机交易明细及证明该POS机数据由深圳银**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商户法人代表为杨*;广州市**白云分局登记资料库中未找到广州市白云区俊发超市的电子档案。③红牌电器商事登记信息及证明红牌**限公司从未申请过商户名称为红牌电器,商户代码:850440157221391,终端号:07349054的POS机。④文*票务服务部商事登记信息及证明该商户商事登记中所在的滘心村旧庄中街9号没有石*强票务服务部这个单位。⑤好美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杨*银行卡照片、工商部门证明广州市白云区好美超市的经营者是被告人程*的妻子杨*;杨*的中**行账户是绑定中汇**限公司好美超市POS机的受款账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数据库中未查到名称为“好美超市”的企业及个体登记资料。⑥关于联城振兴酒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分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未找到广州市白云区联城振兴酒楼企业的电子档案。

11.涉案POS机交易流水,其中好美超市交易流水中信用卡的成功交易金额共计756901元。

12.涉案6台POS机签购单,证实涉案POS机套取现金的事实。

13.广州**限公司登记资料及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6月注册成立,股东为程*(出资比例60%)、张**(出资比例40%)二人、程*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被告人李*等所称的“龙*服装”在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平台中未见相关记录。

14.写字楼租赁合同,证实辽宁大厦710房系被告人程*以自己的名义向广州**有限公司租用;709房系程*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但以张**的名义承租。承租时间均从2014年5月20日起。

15.被告人提供的提成表,证实被告人陈*、吴*、李*的提成数额。

16.证人何*广发银行卡及建设银行卡开户资料与交易流水,证实广发银行卡号62×××22于案发当日还款19800元,随后消费13765元;建设银行卡号43×××56于案发当日还款10700元,随后消费7635元。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李*、陈*、吴*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涉案POS机等。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李*、陈*、吴*等人的身份情况。

19.涉案人员银行账号资料及流水,包括杨*中**行账户(62×××27)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程**银行账户(62×××54)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程*工商银行账户(62×××82)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程*招商银行账户(62×××51)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09)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实上述账户内的资金流动情况。

20.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穗司1401032180011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上述涉案的六个终端号的POS机累计刷卡922次,涉及金额人民币共4380646.30元。其中,贷记卡涉及金额4274762.24元。

21.被告人程*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广州**限公司的真正老板是张*甲,但他很少回公司的,所以公司的其他员工都不认识他,更加不知道张*甲才是公司的老板,我只是按照张*甲的要求负责公司的日常刷卡套现活动和通过网上转账帮客户还信用卡欠款的。公司的日常运转的钱也是张*甲的,他先将钱转到我的招商银行账户上,然后我就用这些钱作为公司的套现活动。张*甲对我说公司会请业务员给客户套现,我只需要负责支付客户现金,以及当天确认业务员的提成情况,公司员工的工资和提成都由张*甲直接支付的。我不清楚他是怎样支付员工的工资和提成,我的工资是他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我的。经其辨认,被告人陈*、吴*、李*就是和其一起在辽宁大厦709、710房帮别人用POS机套现的人。

22.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我所打工的公司是一间专门帮他人非法进行银行卡套现的公司,而我在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平时主要负责为公司在网络上寻找有套现意愿的客户,即拉客。据我听公司员工介绍,公司大约是在两三个月前成立,听说是程*找了社会上的注册公司的中介帮忙在工商税务部门注册成立的,程*在今年5、6月份左右找到了上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辽宁大厦709、710房的办公室并租赁下来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使用,其他的情况就不清楚了。公司老板我没见过,据说他姓张,是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河南人,公司其他股东及法人代表是谁我也不知道,公司平常运营的负责人是程*,客户平时也叫他程老板,公司聘请了包括我在内的4名员工,分别是我、李*、吴*和刘*乙,除了刘*乙今天休息没被带回公安机关外,其余三名员工都被带回了,我们四名员工平时工作主要负责通过网络等方式找寻需要进行银行卡套现的各类客户,并与这些客户进行前期沟通,待客户到公司后就统一由程*一人负责为客户办理银行卡套现的整个程序。我来公司的将近5个月时间,公司共开展了两种业务,一是为他人非法套现银行卡,另一是为他人代还信用卡欠款,两种业务公司都是按照套现及还款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经其辨认,被告人程*、吴*、李*就是和其一起在辽宁大厦709、710房帮别人用POS机套现的人。

23.被告人吴*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5月份,我在网上看到广州**有限公司招聘兼职业务员,我就到了三元里大道423号辽宁大厦709房应聘,当时程*和陈*在场,程*对我进行面试,后来我知道程*是广州**限公司的老板,应聘时程*就对我说,他们公司的业务只帮客人用信用卡套现,具体做法是客户的信用卡已经透支了,没有钱还,就找我们,有我们将钱转到客户的信用卡上还欠款,马上又用我们的POS机将钱刷出来,做了假交易,再把刚才存到客户的信用卡的钱又转到我们的账上,同时每帮客户还10000元,收取客户100元手续费。今天下午,有公安人员到我们公司,将我和李*、陈*、程*带到公安机关。经其辨认,被告人程*、陈*、李*就是和其一起在辽宁大厦709、710房帮别人用POS机套现的人。

24.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我公司名叫广州**限公司,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23号辽宁大厦709、710房,我是在2014年6月份由我的老乡陈*介绍进入这家公司的。公司就是帮别人刷信用卡套现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老板叫程*,负责管理整间公司。员工有陈*、吴*、刘*乙及我四人。其中员工陈*、吴*及刘*乙三人负责发展客户、接待客户,而我是文*,负责办公室打杂,例如打扫卫生,打印一些文件资料,有时也要负责接待客户。我的工作流程就是,在各个Q群里发广告,留下联系方式,有人看到广告有需要套现的就联系我,然后跟我谈好手续费等,刷卡套现的手续费一般是刷卡金额的1%-2%。如果手续费是1%,我拿刷卡金额的0.1%的提成,如果手续费超过1%,超过部分也是我的提成。经其辨认,被告人程*、陈*、吴*就是和其一起在辽宁大厦709、710房帮别人用POS机套现的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陈*、吴*、李*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负责注册成立公司、租赁办公地点、管理工作人员和使用POS机刷卡套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吴*、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辩称程*是受张*甲指使从事上述行为、真正收益者是张*甲等辩解意见,并不影响程*在本案中主犯地位的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程*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中起了主要作用,故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程*不是主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程*、陈*、吴*、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POS机等(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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