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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同诈骗罪2015刑初3124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吴**在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沙路15号F栋2楼其经营的广州市**限公司内,与广州**有限公司代表施*甲林签订合同及订购单,向后者订购价值人民币445500元的鞋垫115000双。吴**在分多次收到由广州**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共价值人民币458694.5元的上述鞋垫后,在未向施*甲林告知的情况下,关闭、转让广州市**限公司,拒不支付上述货款。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当庭认罪,并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吴**在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沙路15号F栋2楼其经营的广州市**限公司内,与广州**有限公司代表施*甲林签订合同及订购单,向后者订购价值人民币445500元的鞋垫115000双。吴**在分多次收到由广州**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共价值人民币458694.5元的上述鞋垫后,在未向施*甲林告知的情况下,关闭、转让广州市**限公司,拒不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人施**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李*、孙*、吴**、吴**、黄*乙均、黄*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订货合同、鞋垫订购单6份,送货单、对账单、货款明细表,红歌**限公司账户流水,红歌**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红歌**限公司股东会章程,转让协议书,石钟**限公司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亿**司授权委托书,大同检字(2015)46号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家属协助其赔偿了被害单位5万元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至今仍拖欠员工工资和其他供货单位的货款,虽然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但无实际履行能力,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防止危害性的发生,故不对其适用缓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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