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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甲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区南岗街鹿步沿江路12号私自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共屠宰约200头猪,非法经营数额达400200元,非法获利45000余元。2015年9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缴获尚已屠宰的生猪1头(价值2001元)及屠宰生猪的工具一批,并抓获了被告人何*甲。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黄埔区农业和园林局牲畜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广州**理厂出具的死禽畜无害化处理证明单、广州市**疫监督所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证人梁*、何*乙、秦*乙的证言、被告人何*甲的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的经营活动,扰乱了国家的正常市场秩序,且累计经营时间较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作案时间较长、非法经营数额及非法获利均较大,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二、扣押屠宰生猪的刀具3把、铁挂钩2个及磨刀棒1根,予以没收(暂存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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