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对外虚构其拥有凤凰县**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的事实,以合同转包的名义,与被害人唐*甲签订了一份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唐*甲现金人民币3500元。

2、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对外虚构其拥有湘西凤**有限公司的凤凰土坡地块土石方工程的事实,与被害人唐*乙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以上,被告人陈*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500元。

该院以被告人陈*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基本身份。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二被害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条、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人陈*与二被害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了合同保证金。

4、情况说明,证明经向湘西自治州工商局核查,湘西凤**有限公司无登记信息。

5、被害人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通过朋友张**认识陈*,陈*自称在湖南省凤凰县城有一530万立方的土方工程。同年4月10日其与陈*在鹤城**力新苑一家庭宾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合同履约金6万元。随后,其多次要求进场施工,陈*均敷衍了事,后经其核实发现没有这个工程。

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唐*乙指认出被告人陈*。

6、被害人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中旬通过他人认识陈*,陈*说他通过湖南省凤凰县“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龙*的弟弟接了一个500万元的土石方施工项目,现在想把项目分包出去,当时给其看了总合同还带其去凤凰看了一下。同年12月30日其与陈*在鹤城**业银行营业厅签订了《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给了3500元订金。2015年3月,其联系不上陈*,到凤凰县查了后,才知道这个工程不是陈*的。

7、证人彭*、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唐**与陈*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支付了合同履约金的事实。

经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辨认,证人彭*、杨*均指认出被告人陈*。

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其与唐*乙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是其虚构的,假合同是其早编好的,里面拟的内容也是编造的,目的就是想要信用金,收到的6万元钱被其花了和用来修建中方肥料厂了。同时还证明其与唐*甲签订的合同也是假的,收取了唐*甲3500元现金,其在凤凰没有土石方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依法退赔二被害人人民币总计6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