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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远童、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胡*邀约李*峰合资购买20台Iphone6手机,并签订了购机协议书。李*峰一次性给胡*支付11.6万元货款后,胡*将该款用于偿还高利贷。

2014年9月12日和18日,被告人胡*两次邀约徐*合资购买30台Iphone6手机,并签订了购机协议书。后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直接支付共计16.8万元的货款给胡*,胡*将该笔货款用于还了高利贷。同年9月22日胡*外逃。

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胡*主动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李**、徐*货款共计2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合伙购机协议书,银行打款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宋*、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徐*的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其辩解,不是外逃,而是在确保自已安全进行清帐。

辩护人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明显;2、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罪行;3、给受害人李**偿还了6万元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左右,被告人胡*邀约李**一起合伙做手机生意,李**答应后,两人于2014年9月10日在保**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购机协议书,约定合伙购买20部Iphone6手机,由李**一次性给胡*支付11.6万元货款。9月11日,李**通过湖南**用社将11.6万元货款转给胡*,当天就被胡*取走,用于偿还了高利贷。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胡*邀约徐*一起做手机生意,并向徐*出示了一份她与保**力公司签订的购机合同,徐*看了合同后,就答应和胡*合伙做手机生意。2014年9月12日,两人在保**通公司胡*办公室内签订了一份合资购机协议书,约定合伙购买20部Iphone6手机。由徐*一次性给胡*支付11.6万元货款。当天徐*通过向清菊的建行账号给胡*的建行账号转了11万元的货款,胡*就把该笔货款用于还了高利贷。

2014年9月18日,胡*再次邀约徐*一起合伙购买10部Iphone6手机,并签订了一份合资购机协议书,徐*一次性给胡*转账支付了5.8万元货款,当天该笔货款就被胡*用于偿还张**和黎**的高利贷。同年9月22日胡*外出逃匿。

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胡*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胡*与被害人李**达成了刑事和解,胡*偿还了李**6万元的经济损失,李**对胡*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胡*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4日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胡*诈骗,保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查封决定书及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保靖县公安局与保靖**管理局将一套房产证为714001513号的房子(该房子登记为罗小*名下)予以查封的事实;

3、合资购机协议书、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李**、徐*分别与胡*签订合资购机协议,李**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给胡*打款11.6万元,徐*通过向清菊的建设银行账号给胡*打款11万元,通过建设银行给胡*打款5.8万元的事实;

4、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胡*曾向她询问能否通过她嫁在香港的同学周**从香港进苹果6手机,但没有叫她找其同学订购的事实;

5、证人彭*的证言。证明,胡*是他同母异父的姐姐,胡*为了开手机店,要他帮忙借贷款。他同意后,胡*以他的名义在保靖县信用社贷款15万元,在保靖民行易贷借款8万元的事实;

6、证人胡*中的证言。证明,胡*在2013年和2014年5月期间,先后向他借了7万多元钱的事实;

7、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胡*在买民政局的房子时,向她借了3万元的事实;

8、证人石*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左右,她以32万元的价格将民政局的房子卖给了胡*,胡*和她母亲一起到看房子,房款是直接打到她爱人胡*的银行账户上的事实;

9、证人余某慧的证言。证明,2014年保**力公司与保**公司签了一份购机合同的事实;

10、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苹果6手机发行后,他打电话叫胡*帮忙订购两部苹果6手机,胡*答应了。过了两天,胡*电话约他一起从香港找人进手机来卖做生意,赚取差价,香港那边的人是联**司宋*的同学,他就同意了。9月10日,他给胡*打了11.6万元去进货。后胡*一直没有告知他情况,他就打胡*电话询问,胡*讲第一批手机在长沙卖完了,并叫他再出资购机,他没有答应。3日,他打胡*电话无法打通,后问联**司宋*才知道胡*跑路了的事实;

1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上旬,胡*找他一起做苹果6手机生意,他当时答复她考虑一下。9月10日,胡*在街碰到他讲,她和电力公司签了购机合同,他看了这份合同后,他就同意与胡*一起做了。第二天,他就和胡*签订了购机协议,每人进货20部,他就按每部手机5800元的价格给了胡*11万元,由胡*全权负责供货。9月18日,胡*又打电话讲,她又准备进20部手机,他和她各10部,他又给胡*转账了5.8万元。9月27日,他打胡*电话无法打通,后打听才知道她跑路了的事实;

12、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她分别和李**、徐*一起合伙做苹果6手机生意赚差价,当时还签了合同,徐*和李**每人给了她10多万元本钱后,她就找到公司的同事宋*,通过宋*嫁到香港的同学周**在香港帮忙进货,但香港那边严重缺货,别人又在催她还利息,她就将李**和徐*用于做生意的钱还了别人的利息钱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日,胡*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保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14、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胡*给被害人李**退还购机款6万元,李**对胡*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胡*从宽处理;

15、户籍证明。胡*,女,出生于1980年9月2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李**、徐*预付货款共计2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明知自已没有能力订到苹果6手机,而是要通过他人才能履行合同,在收到被害人李**、徐*的货款后,用于还高利贷,且关闭通信工具逃匿,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辩解和辩护人万**的辩护意见(1),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偿还了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李**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万**的第(2)、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封房产证为714001513号的房子,未随案移送,且该房子登记在胡*母亲罗**名下,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之表现,本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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