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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626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吴*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郭**、被***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吴**受雇在租赁的广州市北京路254号太白鞋业皮具城A22档,以人民币50元至300元的价格,从事销售假冒注册CK、TAG、TISSOT、Cartier、LONGINES、ROLEX、BREITLING、PANERAI、DIOR、MONTBLANC、CHANEL、BVLGARI、Chopard、RADO、FRANCKMULLER、HUBLOT、PIAGET、PATEKPHILIPPE、PORSCHEDESIGN、BURBERRY、OMEGA等21个注册商标的手表。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吴**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档口缴获假冒CK注册商标的手表200块、假冒TAG注册商标的手表130块、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255块、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54块、假冒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75块、假冒BREITLING注册商标的手表15块、假冒PANERAI注册商标的手表31块、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表18块、假冒MONTBLANGC注册商标的手表68块、假冒PIAGET注册商标的手表11块、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表34块、假冒BVLGARI注册商标的手表24块、假冒Chopard注册商标的手表36块、假冒RADO注册商标的手表40块、假冒FRANCKMULLER注册商标的手表23块、假冒HUBLOT注册商标的手表16块、假冒PATEKPHILIPPE注册商标的手表78块、假冒PORSCHEDESIGN注册商标的手表35块、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表7块、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58块(共1208块,经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11400元)、送货单1本及手机2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吴**是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是从犯,其法律意识单薄,主观恶性小,且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父亲年纪较大,无人照顾,请法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是从犯,希望法庭根据被告人的情况,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吴**受雇在租赁的广州市北京路254号太白鞋业皮具城A22档,以人民币50元至300元的价格,从事销售假冒注册CK、TAG、TISSOT、Cartier、LONGINES、ROLEX、BREITLING、PANERAI、DIOR、MONTBLANC、CHANEL、BVLGARI、Chopard、RADO、FRANCKMULLER、HUBLOT、PIAGET、PATEKPHILIPPE、PORSCHEDESIGN、BURBERRY、OMEGA等21个注册商标的手表。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吴**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档口缴获假冒CK注册商标的手表200块、假冒TAG注册商标的手表130块、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255块、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54块、假冒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75块、假冒BREITLING注册商标的手表15块、假冒PANERAI注册商标的手表31块、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表18块、假冒MONTBLANGC注册商标的手表68块、假冒PIAGET注册商标的手表11块、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表34块、假冒BVLGARI注册商标的手表24块、假冒Chopard注册商标的手表36块、假冒RADO注册商标的手表40块、假冒FRANCKMULLER注册商标的手表23块、假冒HUBLOT注册商标的手表16块、假冒PATEKPHILIPPE注册商标的手表78块、假冒PORSCHEDESIGN注册商标的手表35块、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表7块、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58块(共1208块,经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11400元)、送货单1本及手机2部。

截止2015年4月23日,涉案CK、TAG、TISSOT等21个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手表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委托保管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涉案档口及假冒手表的照片,微信销售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图片,北京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爱马仕**国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委托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精粹知**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爱马仕(上海**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书、BU**Y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涉案档口摊位租赁协议及李*签认的送货单据,吴**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其与李*的通话记录,被告人李*、吴**的主体身份材料,被告人李*、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吴**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吴**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另本案扣押的手表有1328块,但现有证据仅指控其中1208块手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故对起诉书指控的1208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应予以没收,对其余120块手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本案扣押的销售单据系本案证据,并非本案赃物或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即可,无需由本院判决处理;本案扣押的手机2部,是二被告人用以联系同案人及通过网络推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所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吴*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CK等21个品牌注册商标的手表1208块(详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由广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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