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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熊**、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彭*、熊*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熊*、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至同月30日期间,被告人唐*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区荔联街小迳村池塘边附近一窝棚内私设生猪屠宰场,雇请被告人彭*、熊*(夫妇)从事生猪屠宰,由被告人唐*负责销售,累计违法经营金额约249000元,非法获利金额16000元。其中,被告人彭*、熊*的违法所得数额共计约3000元。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缴获尚未屠宰的生猪7头、已屠宰的生猪4头(共价值23310元)及屠宰生猪的工具一批,并抓获了被告人唐*、彭*、熊*。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彭*、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合约、手机通话记录、广州市黄埔区农业和园林局牲畜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理厂出具的死禽畜无害化处理证明单、广**河牲畜交易市场磅诸单及广州市**疫监督所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广州市**黄埔区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人罗*的证言、被告人唐*、彭*、熊*的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彭*、熊*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彭*、熊*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取保候审期间能自觉遵守相关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在其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熊*拘役并处罚金并对被告人熊*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熊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四、扣押屠宰生猪的刀具8把,予以没收(暂存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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