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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在中国农**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白金信用卡,从2013年1月19日开始消费至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已透支该卡100000元未还。经银行电话多次催缴,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4月向他人借款并偿还信用卡100000元。同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又透支该卡100000元用于归还向他人所借债务。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办理分期还款,直至2014年12月其已无能力向银行还款,其恶意透支的行为于当月进入中国**信用卡不良催收系统。经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途径催收,但因被告人胡某某预留银行的手机停机、换号,致使银行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而催收未果。至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透支本金99499.11元未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家人于2015年8月31日将被告人胡某某透支的本息114982.38元还清。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家属已代其偿还银行欠款,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在中国农业**郴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营业部办理卡号为6228380000403054和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白金信用卡。自2013年1月19日开始,被告人胡某某持该卡消费,并产生透支,但被告人胡某某并未依约偿还透支款。至2014年4月止,被告人胡某某陆续累计共透支100000元未偿还。经农**分行多次电话催缴,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4月向他人借款并偿还该信用卡欠款100000元。同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持该卡透支100000元用于归还向他人所借债务。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办理分期还款,截止同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仍未依约偿还透支款。为逃避农**分行催收,被告人胡某某将预留在该行的手机停机、换号,且未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该行。自2014年12月开始,该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途径催收,被告人胡某某仍未偿还透支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偿还透支款500元。截止同年7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仍有透支款99499.11元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5年8月28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同年8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代其向农**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99500元。农**分行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宽处理,免予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2、农**分行工作人员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在农**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4、农**分行电话催收记录、邮寄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5、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6、农**分行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起诉、从宽处理的报告;7、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金额达99499.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归还被害单位透支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李**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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