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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合同诈骗罪2015刑初2960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蒋*与钟*甲光、钟*甲强达成口头协议,以100000元的价格为二人装修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新维街一巷4号1001、1003房的房子。同年8月27日,蒋*持姓名为“蒋**”的假身份证复印件骗得钟*甲光的信任,继而于当日及8月31日分两次收取了钟*甲光、钟*甲强的预付款50000元,随后逃匿。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蒋*与钟*甲光、钟*甲强达成口头协议,以100000元的价格为二人装修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新维街一巷4号1001、1003房的房子。同年8月27日,蒋*持姓名为“蒋**”的假身份证复印件骗得钟*甲光的信任,继而于当日及8月31日分两次收取了钟*甲光、钟*甲强的预付款50000元,随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钟**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张*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钟**、张*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自助终端凭条、银行对账单,被告人骗取款项的收条,被告人使用的电话号码与被害人手机之间的通话记录,取款视频及截图,被告人所使用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查询的被告人蒋*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赔偿款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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