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高息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公众存款。
经杨某某介绍,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杜**向舒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
经杨某某介绍,2011年11月31日,被告人杜**向舒*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
经杨某某介绍,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杜**向向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
经李**介绍,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杜**向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19日,杜**向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5分。
经孙*介绍,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杜**向孙*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一万元一天50元的利率,案发前偿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
经刘**介绍,2013年5月4日,被告人杜**向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22日,杜**向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5分。
经刘**介绍,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杜**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
经梁某某介绍,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杜**向梁**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1年5月18日,杜**向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5分。
经刘**介绍,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杜**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
经刘**介绍,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杜**向黄**借款人民币9.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
经刘*甲、黄**介绍,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杜**向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
经杨**介绍,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杜**向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杜**向张**借款人民币9.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角5分。
被告人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92万元,除偿还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外,其余借款均未偿还。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辩称被告人杜**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高息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舒某某等12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91万元,其中189万元至今未偿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0月3日,经杨某某介绍,被告人杜**向舒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
2、2011年11月31日,经杨某某介绍,被告人杜**向舒*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
3、2011年11月19日,经杨某某介绍,被告人杜**向向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
4、2013年6月13日,经李**介绍,被告人杜**向戴某某借款人民币9.5万元;同年6月19日,经李**介绍,杜**再次向戴某某借款人民币9.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5分。
5、2013年5月9日,经孙*介绍,被告人杜**向孙*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一万元一天50元利息,案发前偿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
6、2013年5月4日,经刘**介绍,被告人杜**向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22日,经刘**介绍,杜**再次向郑*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分。
2013年5月12日,经向桂*介绍,被告人杜**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
2010年11月23日,经梁某某介绍,被告人杜**向梁**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1年5月18日,经梁某某介绍,杜**再次向梁**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分。
9、2011年4月27日,经刘**介绍,被告人杜**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
10、2012年7月28日,经刘**介绍,被告人杜**向黄**借款人民币9.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
11、2011年5月17日,经刘*甲、黄**介绍,被告人杜**向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
12、2013年5月2日,经杨**介绍,被告人杜**向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20,经杨**介绍,被告人杜**再次向张**借款人民币9.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角5分。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杜**主动向溆浦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杜**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借条:
①借条15张,证明被告人杜**分别向舒某某等12名被害人借款的事实;
②借条3张、欠条1张,证明刘*甲向被告人杜志华出具有借据534万元和欠条200万元;
(3)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杜**2014年8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4)杜**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杜**建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他通过杨某某认识被告人杜**,杜**说老公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钱,他借给杜**10万元,是在杨某某家中借给杜**的,约定月息4分,打了借条。2011年11月31日他又将10万元放在杨某某手上,杜**打了借条,由杨某某做担保人。2010年借的10万元得了利息5.2万元,2011年借的10万元得了利息8000元;
(2)被害人舒**的陈述,证明他通过姨姨杨**介绍,借给被告人杜**10万元,约定月息4分,后来他在弟弟舒某某手上拿了10万元,就把他的借条转让给舒某某,转让没有告诉杜**;
(3)被害人向*的陈述,证明他通过杨某某介绍,2011年11月18日借给被告人杜**35万元,钱直接给了杨某某,由杨某某转交给杜**,杜**打了借条,约定月息5分,他收到两个月的利息3.5万元;
(4)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他通过李**介绍,2013年6月13日借给被告人杜**10万元,之后不久又借给杜**10万元,均约定月息5分。两次借钱都是他和李**一起送到华天宾馆给杜**的,每次都直接扣除了1个月利息,共得1万元利息,杜**打了20万元借条;
(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他妹妹孙*介绍他给被告人杜**借钱,杜**说因为丈夫在外面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5月9日他借给被告人杜**人民币10万元,约定1万元50元一天的利息,他共收到利息7500元,后来杜**的家属还给他2万元本金;
(6)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经刘**介绍,2013年5月4日他借给杜**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过了不久杜**说低庄步行街工程还需要工程款,叫他再借10万元,6月22日他再次借给被告人杜**10万元,约定月息3分,他共收到2个月的利息6000元;
(7)被害人向喜*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2日,她通过姐姐向桂*介绍,她和老公黄某某借给被告人杜**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5分,她共收到两个月利息1万元;
(8)被害人梁**的陈述,证明他经过姐姐梁某某的介绍,借给被告人杜**人民币18万元,其中2010年11月23日借了8万元,2011年5月18日借了10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他共收到利息14.4万元;
(9)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经刘**介绍,她一家人共借了40万元给被告人杜**,其中她老公陈某某2011年4月借了20万元;她弟弟黄**2011年5月17日借了10万元;她2012年7月借了10万元,当场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9.5万元;均约定月息5分,她大概收到10万元的利息;
(10)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通过杨**的介绍,借给被告人杜**20万元,其中2013年5月份借了10万元,月息是1角5分,10天付一次;过了一个月杜**又向他借了10万元,他扣除5000元利息,实际支付9.5万元,他收到杜**的利息2.5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因为买地下六合彩、工程建设、偿还他人借款等,先后向被告人杜**借款734万元钱,这些钱都是杜**从外面借来再转借给她的,其中一部分是通过她介绍别人借给杜**的,转借时没有利息差额,其中有部分所得借款扣除了她欠被告人杜**的码钱(即买地下六合彩的钱);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讲她老公在广**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要她帮忙宣传借钱。她就介绍向某给杜**借了35万元钱,钱先打到她卡上,她再转给杜**20万元,剩余15万元就算是她借杜**的,杜**之后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据并给了向某。她还介绍她外甥舒某某共借给杜**20万元钱;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杜**要他找人借钱周转,他就介绍戴某某借钱给杜**。戴某某在6月份分两次将20万元借给杜**,月息5分,杜**打了借条;
证人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向她借钱,她就介绍她哥哥孙*某借钱给被告人杜**;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通过龙某某在他那里报过码单(即地下六合彩),两个人欠他200多万元码帐未付,一起打了280万元的欠条,后来他觉得钱要不回来了,就将欠条撕毁了;
5.被告人杜**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向戴某某借款2次,每次10万元,共计20万元,经查,被告人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均证明戴某某借钱给被告人杜**时,约定月息5分,每次都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因此,戴某某的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给付金额为准,认定为每次9.5万元,共计1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杜**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给被害人舒某某等12人造成的189万元经济损失应予退赔。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