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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邹*在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247号中国**沙分行办理了1张卡号为62×××5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邹*多次刷卡消费,2014年9月30日最后1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走邹*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邹*共计透支人民币144519.83元。案发后,被告人邹*已还清全部透支款。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身份材料、到案经过、信用卡消费记录等书证;证人刘*、芦丰的证言;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邹*在中国**沙分行办理了1张卡号为62×××5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邹*多次对该卡透支消费,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邹*最后1次还款1万元后再未还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3863.47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邹*明知中**银行工作人员芦*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邹*的亲属已代为归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32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流水记录、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邹*在中**银行申请信用卡之后透支该卡并且经民**行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的事实。

3、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邹*的亲属已归还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邹*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沙分行办理1张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卡办下来之后,我和邹*一直透支该卡。2014年1月份我使用该卡透支过1笔5万余元。我知道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她进行催收。

5、证人芦丰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邹*在我们民**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62×××5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2014年9月30日,她最后1次还款1万元后就再也没有还款。我们在她最后1次还款1个月后就一直催她还款,我们多次对其上门、电话和短信的方式进行催收。截止2015年7月20日,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3863.47元。7月20日下午5时许,我们银行再次对其进行催收并将邹*约到了信用卡中心,到了之后她依然说自己没有钱归还,并要求我们报警,于是我们报警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我们在2015年5、6月份多次上门催收,上门次数达4次,7月初,我们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给邹*催其还款。

6、被告人邹*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3日我以自己名义在民**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62×××5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办下来之后是我和我前夫刘*一起使用,我使用该卡共计透支人民币83578元。2015年5月份,银行工作人员到浏阳找到我要我还款。这张信用卡绑定了我的手机,每月都会收到催收还款的短信。7月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我电话催我还钱。7月20日下午5时许我到银行信用卡中心和他们协商还款的事情,我说我没有钱还并要他们报警,之后就被警察带到了公安局。截止案发,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3863.47元。

7、被告人邹*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邹*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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