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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从2010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利用在中国农业**嘉鱼县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28360025640468的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金额共计14551元,经开**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嘉鱼县公安局投案,退还赃款19987.84元。指控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后自动投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在中国**鱼县支行申请一张卡号为6228360025640468,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激活并使用,截止2012年7月10日,多次恶意透支金额共计14551元,经开**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嘉鱼县公安局投案,退还本息19987.84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发卡银行报案称被告人尹某某恶意透支的时间、金额及有关事实情节;

2、嘉鱼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归案的具体情况;

3、证人聂某某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在中国**鱼支行办卡、催款的时间以及透支金额;

4、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与中国**鱼支行达成还款协议,已归还本金19787.84元;

5、身份信息:被告人尹某某出生日期1964年10月13日。

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判决宣告前,向发卡银行归还所欠本息,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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