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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甲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汪**假借做食用油分装生意需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应城市东马坊居民陈*借款,并用其位于武汉**景花园浪晴屿E4栋1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作抵押,与陈*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人汪**每月向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人汪**向陈*出具20万元的借条1张。借款到手后,被告人汪**将该款挪作他用。到期后,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8月份。其间,被告人汪**先后向陈*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8万元。2012年8月间,被告人汪**以需融资为由,从陈*手中取得了用于作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数日后,被告人汪**用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与陈*继续作为抵押。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汪**将其用于作抵押的武汉**景花园浪晴屿E4栋1单元302室房屋以人民币80万元出售给李*,被告人汪**在获得房屋销售款后逃匿。2015年2月22日,云南**警方将被告人汪**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汪**以其位于武汉**景花园浪晴屿E4栋1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作抵押,与陈*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人汪**每月向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人汪**向陈*出具20万元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8月份。其间,被告人汪**先后向陈*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8万元。2012年8月间,被告人汪**以需融资为由,从陈*手中取得了用于作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数日后,被告人汪**将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与陈*继续作为抵押,然后将房屋出售后逃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李*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人民币80万元购买了被告人汪**位于东西湖区海景花园浪晴屿的房子,并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证人汪**的证言证实:陈*将汪**位于东**事处的老宅的房产证拿走,并欲将该房屋出售,其儿子汪长发得知后予以阻止。

3、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汪**向陈*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汪**在协议上签名担保。

三、有关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2日,临沧**安分局民警在该区南天路好再来宾馆206号房间抓获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在逃的被告人汪**。

2、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证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汪**因炒期货亏本,并以经营食用油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陈*借款,承诺以其位于武汉的房产作抵押,在汪**的见证担保下,汪**向陈*借20万元,后双方同意将借款延期到2012年8月份。

3、应城房权证东马坊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位于应城市东马坊滕西街的24号房屋所有人为汪某乙。

4、武汉市**设局房地产开发科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提供的地址位于武汉**景花园浪晴屿E4栋1单元302室的武房权证东字第××号、权利人为汪某甲的房屋产权证系假证。

5、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说明、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地点为武汉**景花园浪晴屿E4栋1单元302室,权利人为汪某甲,该房屋于2010年10月21日办理房屋初始登记,2013年1月22日已办理变更登记。

6、汪**随身包中**银行回单、陈**银行卡账号的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汪**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5日向陈**银行6223250014723083账户存款人民币18000元、6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元。

7、汪**随身包中中**银行回单、陈**银行账户证实:被告人汪**分别于2012年1月9日向陈**银行9558801812100804027账户存款人民币6000元。

8、应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陈*2014年2月持有的汪某甲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假证。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出生于1963年10月11日,身份证号码为××,以及民族、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四、被告人汪**对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口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辩解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汪**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未能挽回被害人损失,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未挽回被害人损失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汪**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汪**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不服,上诉提出:1、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汪**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于2011年12月8日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虽是用真实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担保,但在2012年8月间,上诉人汪**以需融资为由,从陈*手中取回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数日后,又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与陈*继续担保。并于2013年1月将用于抵押的房屋以80万元出售给他人,取得房屋销售款后逃匿,拒不还款,后被害人陈*于2014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汪**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观意图发生转变,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汪**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汪**犯罪的具体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予以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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