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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08年9月在中国工商**荆门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初为1万元,后调至10万元。被告人汪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3年1月25日起逾期不还款。至2015年3月13日,汪某某欠发卡银行本金43951.56元、利息36672.35元、滞纳金15418.95元、在途利息503.21元,合计96546.07元。期间,发卡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汪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息。

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亲属代为还清上述透支款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经本院委托,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还款3000元欠款说明、最**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汪某某办理信用卡资料及持卡情况说明、开户证明、汪某某所持信用卡消费记录、工商银行催收记录、邮寄复印件,证人曾某某、汪**、周某某的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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