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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俊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成立深圳市**限公司,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钟祥楚商工业园自称要投资3亿元做3D显示触控面板项目。2014年4月1日,张*成立湖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但未实际出资。2014年4月3日,张*以要对钟祥楚商工业园内土地进行回填土方为由,以湖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代表的钟祥**筑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方式骗取钟祥**筑公司10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又要对以钟祥楚商工业园内土地进行回填土方为由,以湖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方式,骗取郑*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将骗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于个人消费和还借款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的苹果笔记本电脑(购买价16036.37元)和佳能照相机(购买价8600元)各一部,被告人张*的亲属退赃7万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钟**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湖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短信信息记录,银行转账凭证、领条,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郑*的陈述,证人张*甲、陈**、聂某某、王某某、聂**、李*、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钟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对违法所得财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对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提出:1、案件的起因系楚商公司(即钟祥楚**限公司)违约在先,且楚商公司告知其可以在未取得土地证的情况下发包工程;2、被害人采取请客送礼等方式主动与其接洽,且在案发前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具有一定过错;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数额为较大;4、其具有自首情节;5、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上诉人张*对证人郭某某、王**、聂**、王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其与楚商公司接洽等证明案件起因的证据;2、其自愿到钟祥与被害人协商并被郭某某、王**等人非法拘禁等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3、公安机关具有刑讯逼供情形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合同诈骗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对证人郭某某、王**、聂**、王某某的证言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证人郭某某、王**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张*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聂**、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张*提出到钟祥楚商工业园投资但并未投入资金的事实,与上诉人张*的供述一致。上述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且所证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上诉人张*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请求法院调取案件起因、被害人有过错及公安机关具有刑讯逼供情形等相关证据的申请,经审查:其一,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张*的供述等证据,本案关于案件起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事实已经查清,上诉人张*请求调取案件起因、被害人有过错等证据的申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准许;其二,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既未提供公安机关具有刑讯逼供情形的相关线索或材料,也未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故对其请求调取公安机关具有刑讯逼供情形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上诉人张*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与他人签订工程发包合同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拒不退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上诉人张*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案件的起因系楚**司违约在先,且楚**司告知其可以在未取得土地证的情况下发包工程”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审查,相关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张*的供述均证实张*无法开工建设“3D显示触控面板项目”的原因是自己缺乏资金,并非楚**司具有违约行为。即使楚**司告知其可以“边办手续边施工”,也不能成为上诉人张*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理由。上诉人张*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被害人采取请客送礼等方式主动与其接洽,且在案发前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具有一定过错”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其宣称要对钟祥楚商工业园内土地进行回填土方,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通过他人介绍才与上诉人张*洽谈,被害人并无过错。且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被张*骗取财物后实施追索财物的行为,亦不属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张*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张*系由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诉人张*的行为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上诉人张*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数额为较大”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张*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部分退赃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并在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予以量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对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退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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