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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辩护人朱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尹*与湖北**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由尹承接盛景雅苑房屋工程项目的塑钢门窗业务,并约定该业务工程款为人民币21万元。后被告人尹*以5300元/吨的价格从他处购进假冒“海螺”牌80系列塑钢型材,用于该项目5-8号楼的塑钢门窗,并获得该业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经芜湖海螺型材**限公司鉴定,上述塑钢型材均属假冒产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及辩护人朱超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型材质量检验报告单、塑钢材料配件批发单、鄂州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认可书、合同、收条、鉴定证明、门窗明细表、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刘**、刘*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及辩护人朱超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鄂州市**处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尹*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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