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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索**、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河南省邓州市购买卷烟,从邓州乘车到湖北省襄阳市,再乘坐襄阳市至公安县的客车将卷烟运至荆州市销售。当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武德路与318国道交汇处,将卷烟从客车转到鄂D8Q536白色“三菱”牌轿车上时,被荆州**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共查获卷烟167条,其中硬盒“芙蓉王”牌卷烟127条、硬盒“白沙”(蓝精品)牌卷烟10条、硬盒“白沙”(和天下)牌卷烟30条,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2850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均为真品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1、现场及卷烟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荆州市**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R-JBWTS201506190178号《检验报告》;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吴某某,经营场所: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名称:沙市区十一中副食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吴某某,经营场所: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玉桥足浴城)、合伙协议书。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62850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

二.收缴的卷烟予以没收,由荆州**草专卖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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