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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集资诈骗罪,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唐**、汪*、王**、张**、何*、田*、陶*、唐**、王**及诉讼代理人于国*,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先后以做医疗器械生意、放贷、开葛根酒厂、开投资公司等名义并承诺高息,向多人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2045502元。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2年间,王**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承诺按月息5%给被害人张**利息,分四次从张**处骗取借款共2510000元。2011年10月左右因张**担心王**无法偿还借款,王**将以自己名下位于陈**的房产制作的虚假房产证交给张**。

2、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间,王**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高息向被害人唐**及其亲属共借款2820502元。其中,2011年11月,王**承诺月息2%,向唐**借款,唐**将其位于襄城区虎头山路9号的房子抵押给杨**借款100000元给王**使用;2012年10月王**再次向唐**借款,唐**用该套房产在宜**司贷款30000元给王**使用,王**还了4期贷款后再未还款。此间,王**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唐支付利息396795元。

3、2011年7月至2012年5、6月间,王**承诺月息5分向被害人汪*借款420000元。其中,2011年7月,汪*将位于襄城区长虹南路2号盛景名门小区的房子抵押到樊城区松鹤路一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000元,加现金20000元给王**使用;2011年8月王**向汪*借款300000元,同年11月王偿还汪200000元本金;2011年10月汪*将房子抵押给杨**借款300000元,偿还了之前的抵押借款,2012年5、6月份汪*将房子抵押到建设银行贷款300000元,并约定由王**支付贷款利息,王**偿还了5个月利息后再未还款。王**给汪*出具了2张借条,共计420000元。

4、2012年3、4月份至2012年6月间,王**以做生意、开酒厂等为由承诺月息5%向被害人王**、康*夫妇借款,王、康二人先后将其位于樊城区长征路的房子和市疾控中心的房子抵押价款共700000元给王**使用。

5、2011年6月份至2013年3月间,王**以做生意、向他人发放小额贷款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共骗取被害人张**借款1010000元。其中,王**出具借条约定以500000元购买张**亲属刘*位于襄**警支队家属院的房子,房款先由王**使用,一年后付张**600000元,后王**将该房屋转卖;后张**又陆续将500000元借给王**使用。

6、2012年年初,王**以做民间借贷生意为由,承诺给被害人李*丙高息,骗取李*丙借款共250000元。其中,骗取李*丙将其位于襄城区虎头山路9号的房屋以办理抵押公证的方式,向杨**借款200000元给王**使用。

7、2012年2月至7月间,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嘉连国借款。约定,嘉连国将自己位于襄城区闸口路2号的房子抵押借款300000元给王**使用,王**给其出具400000元的借条。

8、2012年2月,王**以开酒厂为由向被害人王**借款150000元,2012年9、10月份,王**偿还王**40000元。

9、2012年3月至10月间,王**以做生意、开酒厂等为由,承诺高息向被害人何*借款共915000元。其中,2012年3月何*以其位于襄城区虎头山路的一套房产抵押借款300000元给王**使用,约定每月王**付何*利息4500元;2012年4月何*将丈夫杜**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给王**使用,约定每月王**付何*夫妇利息1000元,王**用此卡套现150000元;2012年10月何*用自己的房产办理装修贷款165000元给王**使用;2012年10月何*再次以办理车贷为由贷款300000元给王**使用。

10、2012年3月至6月间,王**以可以帮被害人田*赚钱为由向其借款共280000元。其中,2012年3月田*将自己房屋抵押贷款250000元给王**使用,约定6个月后付田400000元,每月给田*4000元,共支付了田5个月利息;2012年6月田*将30000元现金借给王**使用。

11、2012年4月至9月间,王**共骗取被害人陶*借款510000元。其中,2012年4月王**向陶*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2012年4月陶*将其位于樊城**委会的房子抵押借款250000元给王**使用;2012年9月陶*将其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给王**使用,约定月息2%,王**从这张卡套现200000元;2012年11月王**再次向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

12、2012年2月至7月间,王**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唐**借款共450000元。其中,2012年2月唐**将其位于樊城区立业路的房产抵押给杨**借款450000元给王**使用,约定月息2%;2012年7月唐**又将房子抵押到建设银行借款450000元后借款给王**使用,约定王**按月息2.8%付其利息。

13、2012年8月,王**以将樊城区朝阳路泰跃小区的房子抵押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杨*乙720000元。

14、2012年9月至11月间,王**因买车认识了被害人王**,后王**承诺高息向王**借款共830000元。其中,王**将其位于襄阳二汽东湖花园小区的房子抵押借款250000元给王**使用;王**将上述房产解除抵押后再次借100000元给王**使用;随后,王**又分三次从王**处借现金共160000元。

15、2012年9月,王**向被害人马*借钱,马*将自己在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借给王**使用,王**与马*一起将该卡调高额度后套现200000元,其中80000元给马*,120000元王**使用。

16、2012年5月,王**以开酒厂为由找被害人程*借钱,程*共借款100000元给王**。

此外,王**在中**银行牡丹支行办理额度为30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6月3日开始透支,足额透支后,该卡于2013年1月29日被该银行冻结。该银行于2013年5月至9月间四次电话联系王**催收还款,截止2013年12月2日王**仍有透支的信用卡本金263958.05元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银行催收记录、王**出具的借条、被害人抵押借款手续等书证,被害人张**、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部分金额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事实

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先后以做医疗器械生意、放贷、开葛根酒厂、开投资公司等名义并承诺高息,向多人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071785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2年间,王**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承诺给被害人张*丁高息,多次以转账方式从张*丁处骗取借款共计1372000元。2011年10月左右因张*丁担心王**无法偿还借款,王**将以自己名下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陈侯巷18号2幢1单元3层左户的房产制作的虚假房产证交给张*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证言。证实王**原是市疾控中心职工,2010年至2012年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公安机关查询账户显示其转账共计1372000元,其说不清楚,欠条中有直接写入利息的情况,也有将以往应付利息重新计入欠款金额的情况,但具体哪些钱其说不清。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王**向其提出将其位于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陈**生活区2栋1单元3楼左户的住房过户给她,她再用这套住房抵押贷款,贷款还完后再把房子过户到其儿子名下,其同意后王**通过房产中介公司经理廖**办理了手续,房产过户后不久,王**弄了一套登记在其名下的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其。2011年,肖*与王**合伙办葛根酒厂,王**说她投资了300000元,其认为不止投资这么多,几个月后酒厂没有办成。

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和张**、王**于2012年5月一起开办了湖北长**限公司,8月和王**发生分歧后其就没有参与了。期间其和王**一共投资了130000元左右,王**出资了大部分。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3月至2012年6、7月份,其和肖*、王**合作开办湖北长**限公司,王**前后投资接近1000000元,还给其50000元的安家费及业务活动费。杨柳和王**关系很好,杨柳打牌将王**借给她的几十万元都输了。

5、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肖*和王**、张*乙合伙开葛参酒厂,听王**、张*乙说王**投入了七、八十万元,张*乙还说王**给他50000元。2012年底,王**以湖北**限公司的名义跑了三个项目,都没有跑成,其还介绍王**跟其同学陈**跑项目、做生意。听说王**以前在赌场放贷的钱不少没有收回来。

6、证人卜*、金*、尹*、吕**、鞠*的证言。证实王**在赌场上赌博,和其几人有经济往来。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上半年其和王**有频繁的经济往来。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4月开始,王**经常找其借钱,帮她垫钱,2012年8月,有人找她要钱,其帮她还了共计769138元。

9、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张**向王**转账共计1372000元。

10、借条。

11、襄樊**城区字第××号房产证、襄樊国用(2010)第310463005-2-5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被告人王**向张**借款提供的担保材料。

12、被告人王**自书应收放贷款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在赌场放贷的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系被动到案。

14、被告人王**对其集资诈骗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诈骗张**共计约一百余万元。

(二)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间,王**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高息向被害人唐**及其亲属共借款2920502元。其中,2011年11月,王**承诺月息2%,向唐**借款,唐**将其位于襄阳**头山路9号的房子抵押给杨**借款100000元给王**使用;2012年10月王**再次向唐**借款,唐**用该套房产在宜**司贷款300000元给王**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2010年至2012年,王**以做医疗生意、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亲戚吕**、刘*、刘**、唐*甲也通过其将钱放给王**赚取高息,其中2011年11月18日,其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向杨**借款100000元现金。述称其一共将2960202元借给王**。

2、证人吕**、刘*、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及刘**各自将钱借给唐玉州,唐玉州称钱都交给王**了。

3、证人袁*的证言。证实有一次王**让其给唐*乙送去50000元,其先垫付送去了,后王**将50000元还给了其。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1年到2012年,王**介绍了何*、陶*、汪*、唐**、张**、李**、唐**、田*找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其发放贷款后再将房子抵押给银行贷款,贷出钱再还给其,这期间一般有两个多月的时间,他们需要给其2%到3%的利息。唐**是以他孩子在外地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款,他在市疾控中心的房子已经在银行抵押了一次,不能再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他妻子当时也不在家,不能办理公证,办理的前一天王**和唐**分别给其打电话把房子的情况说了,其说可以贷款100000元,次日唐**把房子的房产证、土地证给其后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其给他100000元现金。

5、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唐**向王**转账共计2443502元。

6、借条、王**出具的房产抵押贷款证明、唐**、王**各自记账记录。

7、被告人王**对其诈骗唐*乙的事实以及唐*乙转账借款的金额予以供认,还供述其将之前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向唐*乙借款的377000元投入到赌场放贷,2011年11月,唐*乙将他在市疾控中心的一套房子抵押给杨**借款100000元,杨**给其100000元现金。

(三)2011年7月至2012年5、6月间,王**承诺高息向被害人汪*借款414000元。其中,2011年7月,汪*将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长虹南路2号盛景名门小区的房子抵押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一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000元,加现金20000元给王**使用;2011年8月王**向汪*借款300000元,汪*以当月利息名义扣除6000元后实际借款294000元,同年11月王**偿还汪*200000元本金;2011年10月汪*将房子抵押给杨**借款300000元,偿还了之前的抵押借款,2012年5、6月份汪*将房子抵押到建设银行贷款300000元,偿还了之前向杨**的借款,并约定由王**支付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的陈述。证实王**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420000元,其中2011年8月,其借给她100000元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汪*以投资做医疗器械为由将襄城**小区的房子抵押给其贷款300000元,后抵押到建行贷款300000元。

3、借条、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银行贷款相关材料。

4、银行查询明细。证实汪*向王**账户转账294000元。

5、被告人王**对其诈骗汪某414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2年3、4月份至2012年6月间,王**以做生意、开酒厂等为由承诺高息向被害人王**、康*夫妇借款,王、康二人先后将其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的房子和市疾控中心的房子抵押借款共700000元给王**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交易明细、银行查询明细,银行流水、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6月份至2013年3月间,王**以做生意、向他人发放小额贷款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共骗取被害人张**借款1026000元。其中,王**出具借条约定以500000元购买张**亲属刘*位于襄**警支队家属院的房子,房款先由王**使用,一年后付张**600000元,后王**将该房屋转卖;张**将其位于市疾控中心的房子经数次抵押后贷款390000元,加136000元陆续借给王**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王**以急需钱、做小额担保贷款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同时将其亲属刘*转给其但没过户的位于春园路1号楼3号2栋211室房屋转卖给他人,只给其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其又将自住的房产抵押借款390000元给王**使用,述称王**于2012年1月14日向其借款40000元,2012年5月10日向其借款120000元,还借了16000元现金。

2、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王**将刑警支队家属院2号楼1单元211室的房子以600000元卖给其,她还把这套房子卖给了杨**。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份左右,王**将刑警支队家属院的一套房子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后她又将房子卖给了肖*。张*戊经王**带领,以和王**合伙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将他已抵押给银行的市疾控中心的房子抵押给其贷款100000元,现在张*戊已经把本金还了,其没找他要利息。

4、借条、收条。

5、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证实王**将房屋转卖的事实。

6、被告人王**对其诈骗张**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2012年1月,其向张**借款16000元现金。辩解2012年5月,张**借给其80000元,其加上20000元利息及之前的借款40000元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但之前40000元的借条没有收回。

(六)2012年年初,王**以做民间借贷生意为由,承诺给被害人李*丙高息,骗取李*丙借款共250000元。其中,骗取李*丙将其位于襄阳**头山路9号的房屋以办理抵押公证的方式向杨**借款200000元给王**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借条,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土地证、公证书、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2年2月至7月间,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嘉连国借款。约定嘉连国将自己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闸口路2号的房子抵押借款300000元给王**使用,王**给嘉连国出具一张400000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嘉连国的陈述,证人杨**、李**、李*乙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承诺书、借条、收条、公证书、民事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2年2月,王**以开酒厂为由向被害人王**借款150000元,王**扣减3750元作为利息后给王**146250元。2012年9、10月份,王**偿还王**40000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1日,王**以开酒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其借款150000元,其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750元,2012年9、10月份,王**分数次还给其40000元。

2、本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

3、被告人王**对其诈骗王*丁10625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九)2012年3月至10月间,王**以做生意、开酒厂等为由,承诺高息向被害人何*借款共915000元。其中,2012年3月何*以其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虎头山路的一套房产抵押借款300000元给王**使用,约定每月王**付何*利息4500元;2012年4月何*将丈夫杜**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给王**使用,约定每月王**付何*夫妇利息1000元,王**用此卡套现150000元;2012年10月何*用自己的房产办理装修贷款165000元给王**使用;2012年10月何*再次以办理车贷为由贷款300000元给王**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杜**信用卡交易明细,借条、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2年3月至6月间,王**以可以帮被害人田*赚钱为由向其借款共280000元。其中,2012年3月田*将自己房屋抵押贷款250000元给王**使用,约定6个月后付**400000元,每月给田*4000元;2012年6月田*将30000元现金借给王**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张**、杨**的证言,借条,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2年4月至9月间,王**共骗取被害人陶*借款510000元。其中,2012年4月王**向陶*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2012年4月陶*将其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菜越社区的房子抵押借款250000元给王**使用;2012年9月陶*将其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给王**使用,约定月息2%,王**从这张卡套现200000元;2012年11月王**再次向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借条、房屋贷款协议,银行业务明细、凭条、对账单,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2年2月至7月间,王**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唐**借款共450000元。其中,2012年2月唐**将其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的房产抵押给杨**借款450000元给王**使用,约定月息2%;2012年7月唐**又将房子抵押到建设银行借款45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向杨**的借款,约定王**按月息2.8%付其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借条、房屋贷款协议、律师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银行流水、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2年8月,王**以将襄阳市樊城区泰跃朝阳小区的房子抵押借款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杨**495000元。其中,2012年8月7日转账188000元,2012年8月17日转账共计30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王**以将别人抵押给她的一套泰跃朝阳的房子抵押给其为由骗取其钱款,述称2012年8月6日其转账200000元,2012年8月17日其转账300000元左右,加上现金一共320000元,后王**说还需要200000元房子才能解除抵押再抵押给其,其于2012年10月4日给她80000元,2013年2月25日又给她120000元,她都出具了借条。

2、证人袁*的证言。证实王**给杨*乙出具一张120000元的借条时其在场,但当时杨*乙没有交给王**现金。

3、借条。

4、银行交易明细。载明杨*乙转账给王**共计495000元。

5、被告人王**对其诈骗杨**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2012年8月7日杨**只转账给其1880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80000元及120000元的两张借条实际是利息条据。

(十四)2012年9月至11月间,王**因买车认识了被害人王**,后王**承诺高息向王**借款共759100元。其中,王**将其位于襄阳二汽东湖花园小区的房子抵押借款250000元,扣除5000元作为利息后交给王**使用;王**将上述房产解除抵押后再次将100000元扣除10000元作为利息后给王**使用;期间,王**又多次从王**处借现金及信用卡套现使用共计476100元,借款时已扣除了3900元作为利息,案发前仅清偿两张信用卡共计金额5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中旬,其将位于二汽东湖花园房子抵押给涌盛投资公司贷款250000元,王**留给其5000元后将剩余的钱转入她的账户,其将房产解除抵押后又借给王**100000元,当时扣除了10000元作为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6日,王**多次向其或通过其向其同事借现金250000元、额度共计230000元信用卡,其中2012年10月11日其借款时已扣除了3900元作为利息,李*额度为27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和王**额度为25000元民**行信用卡王**已经还清了。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王**找其说有套房子要办理抵押贷款,其给她介绍了涌**公司,她和王**将王**位于二汽的一套合同房抵押到涌**公司贷款250000元。

3、证人袁*的证言。证实其在给王**当司机期间,和她一起去广本4s店找王**买了一辆广本歌诗图车,借钱的情况其不知道,后王**给其打电话说他的房子抵押借款250000元借给了王**。

4、借条。

5、被告人王**对其诈骗王*丙7591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十五)2012年9月,王**向被害人马*借钱,马*将自己工商银行信用卡借给王**使用,王**与马*一起将该卡调高额度后套现200000元,其中80000元给马*,120000元王**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2年5月,王**以开酒厂为由找被害人程*借钱,程*共借款100000元给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2年4月,王**在中国工**丹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00000元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6月3日开始透支,足额透支后该卡于2013年1月29日被该银行冻结。该银行于2013年5月至9月多次电话联系王**催收还款,截止2013年12月2日王**仍有透支的信用卡本金263958.05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中国工**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关于王**贷记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

2、王**工银信用卡申请表。

3、信用卡查询、交易明细。

4、中国工商**阳牡丹支行出具的向王**催收记录。

5、被告人王**对其办理信用卡套现后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还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集资诈骗金额部分有误,其中诈骗被害人张**的金额,在卷仅有转账1372000元可以证实,本院据以认定,其余金额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诈骗被害人唐**的金额,在卷证据可认定为三部分,一部分是双方认可且有各自记载账目印证的377000元,一部分是转账记录证实的2443502元,还有一部分是双方认可且有证人杨**证实的抵押借款100000元现金,故本院以该三部分之和的金额予以认定;诈骗被害人汪*、王**、王**的金额,因集资诈骗应以实际诈骗金额予以认定,故三被害人在借款时先行作为利息扣除的金额应予扣减;诈骗张*戊的金额,双方认可的16000元现金应予认定,此外,双方对两张各40000元、140000元借条的事实表述不一,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就此金额以双方无异议的120000元予以认定;诈骗被害人杨**的金额,在卷仅有转账495000元可以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其余金额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上述金额本院根据在卷证据予以更正。同时,被告人王**此节辩解观点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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