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诈骗罪,朱**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喜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朱*喜得知被害人方*乙之父方*甲欲购买住房,遂编造本市建委规划院职工宋*欲出售其建委规划院指标房的事实,取得方*甲和方*乙父子的信任。同年11月,被告人朱*喜以宋*没有时间而让其代收房款为由,骗取方*乙购房款人民币7万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喜找人冒名顶替宋*同方*乙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并向方*乙提供事先准备好的虚假购房款收据,再次骗取方*乙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移交函、住房转让协议、收条、收据、规划院职工团购房名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有被害人方*乙的陈述;有证人方*甲、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

2011年11月,被告人朱*喜因资金困难,向被害人徐*借款,承诺用其子朱*波位于本市万家凯旋城小区16号楼1单元5层2号的房屋做抵押,徐表示同意。同月29日,被告人朱*喜找人冒名顶替其子朱*波,用虚假的上述房屋他项权证做担保,同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骗取徐人民币55万元。2012年4月至7月,在徐*的追讨下,被告人朱*喜陆续退还徐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承诺书、银行进账单、鄂州市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单、房屋他项权证等;有被害人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喜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喜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后,退还被害人大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朱*喜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合同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