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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陈*、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荆门**民法院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陈*、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毛某某、陈*、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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