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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监利县汪桥镇人李*某来到监利县**储蓄银行XX支行办理业务。李*某汇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在该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取款。在发现可以直接取款的情况下,朱某某见财起意,分四次从李*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12000元。李*某收到银行的短信通知后报警。2015年2月3日,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容城镇”XX”店内将朱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李*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害人李**在本县容城**储蓄银行XX营业所办理业务,李**汇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在该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取款,在发现可以直接取款的情况下,朱某某见财起意,分四次从李**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12000元。李**收到银行的短信通知后报警。2015年2月3日,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民警在容城镇”XX”店内将朱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了李**。

另查明,监利县社区矫正局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平时表现一般,邻里间关系处理较好,之前没有发现其他违法行为。户籍地、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同意接受被告人回归社会。其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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