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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刘*乙在武汉市南湖区江宏新村235号租住房内,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苦荞”、”白云边”等品牌白酒,非法经营额32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刘*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武汉市南湖区江宏新村235号租住房内,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回收白酒外包装、购买瓶盖的方法,生产假冒”苦荞”、”白云边”等品牌白酒计112件,被告人刘*乙受其父亲即被告人刘*甲的安排,帮助被告人刘*甲装订包装、销售等。截止2015年10月,被告人刘*甲、刘*乙对外销售假冒”苦荞”、”白云边”酒计100件,非法经营额288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生产窝点现场扣押假冒”苦荞”、”白云边”酒计12件,非法经营额3190元。

被告人刘**、刘*乙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并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线索来源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劲**公司报案单、劲**公司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白云边系列酒市场零售价格证明、松滋市**检验所鉴定书、大冶市**检验所鉴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欠条、送货单、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张**、陈**、黄*、张**、陈**、李**、张**、张**、刘**、王*、李**、赵*、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刘*乙的供述及辩解。

上列证据,被告人刘**、刘*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刘*乙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刘*乙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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