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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指使刘**、靳*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到湖北省随州市、咸宁地区、黄石市、大冶市等地银行网点办理信用卡。刘**又邀约刘*乙、靳*邀约李*协同办理。刘**、靳*将办理好的信用卡出售给汪*、程*,从中获利。其中,刘**伙同刘*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3张信用卡,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9张信用卡,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2张信用卡。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指使靳*将骗领的8张信用卡通过大冶**公司出售给程*时,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使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出售,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指使刘**、靳*(已判刑)窜至湖北省随州市、咸宁地区、黄石市、大冶市等地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到当地银行办理信用卡。刘**又邀约刘*乙(已判刑),靳*邀约李*(已判刑)协同办理。刘**、靳*将办理好的信用卡由刘*以每套500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汪*、程*(已判刑),从中获利。其中,刘**伙同刘*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3张信用卡,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9张信用卡,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2张信用卡。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指使靳*将骗领的二套信用卡计8张通过大冶**公司出售给程*时,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查询资料、网络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扣押的银行卡的开户情况及汪*、程*通过互联网买卖银行信用卡及刘**、靳*、刘**、李*等人被判刑情况。

4、证人张*、王*、宋*、戴*、刘*乙的证言,证实本人的身份证曾被盗或遗失,本人与刘*甲、靳*、刘*乙、李*等人不认识,也没有将自己的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银行卡。

5、同案人汪*、程*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他们发现网上QQ群有人买卖银行卡,且差价很大,汪*通过互联网在QQ群上发布买卖银行卡信息、寻找客户,由程*收发邮件,及用农行卡收付货款。

6、同案人刘**、靳*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刘*向他们提出:每提供1张银行卡,可获利500元。二人认为有利可图,便通过网络购买或其他非法途径获取他人身份证,后假冒他人身份证明到各地银行网点办理信用卡出卖给刘*。

7、同案人刘**、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刘**、靳*邀约二人协同办理银行卡,并按每张70至100元的标准给予报酬。至2014年6月5日,刘**携刘**、靳*携李*先后到随州市、咸宁地区、黄石市、大冶市等地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刘**获利2000元,李*获利1000余元。

8、检查、辩认笔录。

9、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10、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使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出售,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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