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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周*甲在中国农业**汉市金穗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8月17日开始刷卡消费和透支取现。周*甲于2014年1月10日刷卡透支消费三笔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后,至今再未向银行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和受银行委托的催收公司人员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周*甲均置之不理,拒不还款,其后还更换了电话号码。经银行结算,周*甲透支共计人民币14,987.72元。

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硚口区华善里鸿兴旅店内将周*甲传唤到案,并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周**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信用卡申领信息、银行卡交易清单、追索情况说明、上门催收照片、委托催收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4,987.72元,数额较大,并且经过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和银行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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