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甲在商城县**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时,在中国**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信用卡账号为622836xxxx707863,分期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陈*甲使用该信用卡在商城县**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消费10万元。2014年12月份,经商**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陈*甲还清了拖欠该年的分期款项,尚有透支本金66335.76元未还。2015年元月份,被告人陈*甲外出务工,隐匿务工地点,变换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被告人陈*甲信用卡已逾期7个月,经商**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案发后,被告人陈*甲的亲属已全部归还透支款本息73851.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报案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关于陈*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材料、购车合同及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资料及账户信息明细、商城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催收台账及催收通知书、证明、陈*甲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县支行证明、中国**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穗贷记卡申请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蒋某某、陈*乙、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在侦查阶段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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