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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提请武汉**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谎称自己与95942部队领导关系好,可以帮忙租赁该部队在黄陂区武湖农场副业基地砖厂地块,分别以武汉某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个人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李*、银*签订《委托地块租赁协议》和《合作协议》,先后骗取黄*人民币100万元、李*人民币100万元、银*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祝某某骗取上述人员钱财后非法占有,并躲避受害人,拒不归还,且将骗取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其女儿购房款。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近亲属退还给李*合伙人李*甲人民币10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加以证实。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异议,其在庭审中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谎称与部队领导关系好不是事实,其与部队领导系战友、老乡,一直保持较好的关系,在部队有较好的人脉关系,完全可履行合同;2、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不是事实,其在武汉住址没有改变且未离开武汉;3、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财物给女儿购房不是事实,对方给付中介费用后其可自行支配,对收取他人中介费用不需要告知公诉机关;4、与黄某某合同不能履行是因黄某某接受不了转让费,与银*合同是借款关系且有抵押,后因其被关押取保后,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与李*是因为部队整顿导致合同延期产生纠纷。综上,其与对方当事人均是合同纠纷,不应追究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当事人以口头约定方式将合同期限延后,退代理费系民事纠纷,被告人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且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武汉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曾***某)通过其部队战友认识了被告人祝某某,经战友介绍由祝某某帮助黄*在95942部队位于在本区武湖农场上的基地租赁地块。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祝某某以武汉某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签订一份《委托地块租赁协议》。在被告人祝某某的要求下,同年7月20日黄*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祝某某于同年8月23日将其中300,107元用于支付其女儿购买武汉市菱角湖万达广场商品房的房款。后被告人祝某某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同时对黄*避而不见,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至今仍未归还。

2010年初,武汉市黄陂区某某布业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李*甲通过被告人祝某某的战友认识被告人祝某某。同年7月3日,被告人祝某某以武汉某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甲的合伙人李*签订一份《委托地块租赁协议》,于同年7月5日骗取李*甲、李*人民币100万元,并先后于同年7月7日、13日将其中的177,618元用于支付上述商品房房款及购买武汉市菱角湖万达广场A幢商品房的房款。后被告人祝某某以部队在训练、领导忙等各种理由搪塞李*甲、李*的多次催促,避而不见,将该款非法据为己有。

2012年,被告人祝某某多次向银*谎称和95942部队领导是战友、老乡,关系好,可帮其在黄陂部队农场租赁土地,诱使银*于同年10月30日与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1月10日、12月5日骗取银*人民币共计120万元,后拒接银*电话至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近亲属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5月21日共退还李*甲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祝某某到案经过。

二、受害人黄*(黄*某)陈述,证实:其通过战友罗*认识了被告人祝某某,经战友介绍讲祝某某有能力在45师租土地。2010年6月28日,其与祝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地块租赁协议》,在祝某某的催促下付了100万元。后祝某某不能履行合同,手机关机,找不到人。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受害人李*甲陈述,证实:其通过被告人祝某某的战友罗*认识祝某某后,被告人祝某某称可以帮助在45师租赁地块,双方于2010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地块租赁协议》,并于同年7月5日支付了被告人祝某某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人祝某某不履行合同,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其通过各种途径找不到被告人祝某某,所以报案。

四、受害人银*陈述,证实:2012年,被告人祝某某称与部队领导关系好,可以帮助租赁部队地块。同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祝某某以需要打点部队领导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120万元,当其询问土地租赁进度时,祝某某拒接电话。当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取保后,祝某某虽说退款但未履行,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五、证人王某甲某(时任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会计)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至2012年在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任职。期间,没有人找其谈过租赁土地的事,其也不认识祝某某。

六、证人苏*(时任95942部队干部)证言,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到其办公室对其讲,因为帮别人租农场基地土地收了别人钱,被公安机关抓了,他收别人钱属经济纠纷,并且还还了一部分钱别人,要求其给出二份证明,出证明时间是按祝某某的要求写的。

七、证人杨*(时任95942部队保卫科干事)证言,证实:经其找部队农副业基地相关领导了解,被告人祝某某未到农场谈租赁土地的事。

八、证人赵*证言,证实:其所在砖厂是租赁的地块,被告人祝某某曾找过其要转让地块租赁。因合伙人不同意,其拒绝了祝某某。同时证实,2013年祝某某被公安局抓了放出来后,祝某某写了一份证明要其签字,因其是文盲,不识字,不知道内容,后是一名叫王**的驾校教练帮助其抄了一遍,这份证明的时间提前了。

九、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其在驾校,赵*喊其过去,赵*和另一个人在一起,赵*让其抄了一份证明,证明的字是其写的,签名也是其写的。

十、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与受害人李*甲是合伙关系,通过被告人祝某某战友罗*、汤*认识祝某某,后来签订了一份协议,并且通过银行转款100万给祝某某,协议到期后,祝某某不能履行合同,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来打电话不接,短信也不回,也没有见到祝某某的人。

十一、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与祝某某是战友关系,受害人李*甲、黄*均是其介绍认识的,祝某某在帮李*甲、黄*办部队土地的事,后来李*甲、黄*找祝某某要退钱,后来联系祝某某打他电话也不接,发短信也不回。

十二、证人汤*证言,证实:受害人李*甲是通过其及罗*介绍认识,并想通过祝某某租赁部队农场土地,其多次打电话帮李*甲催办,但祝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其找到部队相关领导询问租地的情况,发现任何人都不可能租到农场的土地,后来打祝某某的电话他就不接了。

十三、中国人民**部队政治部保卫科书面证明,证实:该部于2011年1月成立农副业基地整治专班,截止2012年2月22日未撤离。同时证实,根据中**委相关文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严禁从事与农副业生产项目无关的生产活动。

十四、中**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书面证明,证实:该部队农副业基地2011年元月开始对所属土地合同违规和违建情况进行整治,2014年1月20日尚未结束。

十五、中国人民**部队政治部保卫处书面证明,证实:经与刘某某(该部队首长)了解,他与祝某某(祝某某)曾经是战友,从来没有为祝某某办理过土地租赁的事情,在交往过程中,祝某某在2010年左右,曾向他谈过土地的事情,当时部队正在对土地进行清理整治,已不再对外租赁。该证明经*某某本人签字确认。

十六、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上午,办案民警及公诉人对95942部队农副业原基地主任韩某某调查,韩某某向相关办案人员作了陈述,主要内容为:其在部队农场任职期间,没有签订过租地协议或合同,之前不认识祝某某,在2011年下半年,武昌区公安局找其了解祝某某是否租赁部队农场的事情,当时要书面回复武昌区公安局,所以其在部队打听了祝某某个人的基本情况,知道他是本部队转业军人。

十七、委托地租赁协议、委托租地协议、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分别以个人及武汉某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受害人黄**公司、李*、银*签订协议的基本情况。

十八、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在与受害人签订协议后分别骗取受害人黄*人民币100万元、李*甲人民币100万元、银*人民币120万元的情况。

十九、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代付款确认书,银联POS签购单,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在骗取黄*、李*钱财后,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其女儿祝某甲购房的预付款。

二十、民事诉状、公告、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证实:受害人黄*以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祝某某下落不明,江**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江**法院认为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二十一、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王*乙辨认,其不认识被告人祝某某。

二十二、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提交赵*证明非赵*本人签名。

二十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祝某某。

二十四、收条、还款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亲属退还了受害人李*甲人民币100万元。

二十五、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同年7月3日、2015年10月30日与受害人黄*、李*、银*签订协议,以帮助上述人员办理部队农场农副业土地租赁名义,分别先后收取黄*100万元、李*100万元、银*120万元,但均未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吻合。同时其辩解,其找部队领导洽谈土地租赁事宜,并花去了相关费用,只是政策变化调整下来。拒绝说明收受受害人款项的资金去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退还钱款,且有逃匿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祝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祝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系经济合同纠纷,不应追究合同诈骗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祝某某在与本案受害人签订合同后,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当事人款项,且有逃匿行为的事实,均有受害人陈述、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祝某某在与受害人黄*、李*、银*订立合同收受钱财后,明知该合同不能履行,又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且不能说明其他款项去向,致使当事人钱财无法返还,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某在案发后能退还部分受害人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9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祝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银某某退赔诈骗所得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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