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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学温信用卡诈骗、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

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放火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贷款诈骗罪

2012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晋学温明知没有能力归还贷款,仍先后以其本人和晋某甲、孙某某、晋某乙、杨某某的名义,通过编造虚假贷款用途,从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新习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9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信用卡诈骗罪

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晋学温使用其在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的银联信用公务卡,先后多次透支现金,截止2012年12月13日仍有本金29379.54元未归还。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放火罪

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晋学温*多次索要女儿未果,即携带汽油至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其前女友杨*家中,将汽油泼洒在杨*家的堂屋及院内,并用打火机点燃。致被害人杨*甲被烧伤,杨*甲、杨*乙随身穿的衣服被烧坏,院内存放的塑料桶被烧坏。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担保书、贷款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催收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学温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晋**及其辩护人均辩解及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晋**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晋**以自己和他人名义的贷款手续均合法有效,所贷款项也用于在天津、河北、新疆等地及在杭甬高速等项目,并没有用于赌博等挥霍;2、公诉机关指控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晋**的累计还款已超过了其累计总透支数额,依法不能成立犯罪;3、晋**放火的事实清楚,但从放火的场所、危害后果等情节来看,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放火罪

2014年10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晋学温因多次向其前女友杨*索要女儿未果,即携带装有15kg汽油的塑料桶从濮阳市区到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杨*家中,意欲挟迫杨*将女儿交给其抚养。在双方交谈未果的情况下,晋学温将汽油泼洒在杨*家的堂屋及院内,并用打火机点燃放火,后被邻居扑灭。致被害人杨*甲被烧伤,被害人杨*甲、杨*乙随身穿的衣服被烧坏,院内存放的塑料桶2个被烧坏。经鉴定,杨*甲右手食指深二度烧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晋学温供述:证实晋学温和同居女友杨*因故分手,女儿在杨*处生活,晋学温多次向杨*要女儿,均遭拒绝。2014年10月21日,晋学温在濮阳市濮上路一家五金门市购买了一个15kg的塑料桶,在加油站往桶内加了100元的汽油,即驾驶摩托车去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其前女友杨*家中,准备吓唬杨*,让杨归还女儿。到杨*家中进到堂屋内,杨*母亲问晋学温干什么,并不让晋学温出去,晋学温即将汽油桶的盖打开,将汽油倒在了屋内地上一部分。后晋学温提桶走到院子里,推西屋的门,想找女儿,发现门反锁着。这时就有人拉晋学温,晋学温即把桶举起来,将桶内剩余的油倒在了地上。这时院内的人越来越多,有人说要打死他。晋学温为了吓唬人,也怕挨打,就拿出准备好的打火机,把汽油点着了。点火之后自己左腿被点着了,晋学温自己扑灭了,这时点的火也被院子内的人扑灭了。一会儿警察过来将自己带到公安机关了。

证人杨*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晋学温给杨*打电话,想要回女儿,杨*拒绝了。当晚7点多,杨*在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家中,突然听到母亲说,“二温,你拎汽油作啥?”晋学温说“俺女儿呢”杨*怕出事,就躲在西屋内反锁住了门。这时听到晋学温倒汽油的声音,并看到点着火了。杨*就从屋内出来了,后来杨*父亲及本家人都过来了,将晋学温控制住,并将火扑灭。晋学温将汽油倒得满院子都是,包括堂屋、杨*母亲身上、侄子侄女身上也都是汽油。

证人刘某某证言:刘某某系杨*嫂子。证实晋**曾多次找杨*要孩子,杨*没有给他。2014年10月21日下午7点多,自己回家看到院内有很多人,晋**正拿着一个白色的皮桶往其婆婆身上泼汽油,当时其婆婆还抱着孙子,身后还有小孙女,三人身上都被泼了汽油,自己要拉孩子,晋**就要往自己身上泼,刘某某就往外跑。晋**拿着汽油桶在院子内乱泼,并和院子里的人吵,称“不给孩子,就烧死你们!”后来晋**就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着了,院子里到处都是火,晋**裤腿烧着了,刘某某公公的衣服也着火了,杨**大爷的鞋子也着火了。

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有人在濮阳市内乘坐自己的出租车,称要上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说是接个小孩子,十分钟就走。那人上车后将一个编织袋放在了车后备箱,单某某闻到了一股汽油味,那人称修车了,沾了一身汽油。

证人杨*丙证言:杨*丙系杨*邻居。证实杨*的前夫经常因为孩子抚养的事,和杨*家人大吵大闹。2014年10月21日晚7时左右,刘某某喊自己,杨*丙就跟着她到了杨*家中,进院子后,看到杨*的前夫在院子里蹲着,院内有很多邻居,有一股很浓的汽油味。其父亲杨**问他干什么。杨*前夫就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着了,院子里都是火,这时大家都向外跑,杨*前夫身上烧着了,杨*甲的衣服也着火了,手烧伤了。杨*丙就打电话报警了。这时大家将火扑灭,并将杨*前夫控制住了。

证人王某某证言:王某某系杨*之母。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7点左右,看到晋学温肩上扛着一个编织袋到了院子里,然后从袋子里取出了一个白色塑料桶并将桶盖打开,自己这时明白他带的是汽油。晋学温边泼边说不给孩子就同归于尽,泼得院子里到处都是汽油。之后晋学温堵住了杨*居住的西屋门,求杨*把孩子给他。这时杨*甲、杨*丁等人都进到了院子里。晋学温不听劝并从口袋内拿出了打火机,杨*丁见劝不动晋学温就劝杨*将孩子给他。杨*说已报警,晋学温一听这话就将打火机点燃了。很快晋学温的腿上就着火了,杨**身上也着火了,一会儿邻居将火扑灭了。后来发现杨*甲的手被烧伤了,院内的两个塑料桶也被烧坏了。

证人杨*甲证言:杨*甲系杨*之父。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自己出门后,看到晋学温肩上扛着编织袋过来。一会儿听到爱人喊放火了。自己赶快回家,看到院子里及西屋门上都是汽油,晋学温在院子里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了。火将晋学温的裤子烧着了,自己的手也被烧伤,二*的裤子也被烧着。院子里的塑料桶及西屋窗纱被烧坏。后来邻居帮忙将火扑灭,并将晋学温控制住交给了公安人员。当时王某某及两个孩子身上及堂屋内也被泼了汽油。

证人杨**邻居。证实在杨*家院子里看到晋**手里拿着一个白色的塑料桶站在西屋门口,桶内有半桶汽油,并称不给孩子就同归于尽。晋**边说边乱泼汽油。杨*丁就去劝杨*将孩子给晋**,杨*称已报警了。晋**这时就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了。因为自己身上被泼了汽油,就赶紧跑了出来,同时看到一个人腿上已被火引燃了。

证人杨**、杨*戊证言:杨**、杨*戊均系杨*邻居。证实听人说杨*家里着火了。二人一前一后跑到杨*家中,看到杨*的对象用打火机将他泼的汽油点燃了。杨*的对象还称不给孩子他也不活了。当时街上都是辣椒棵,一旦火烧起来损失就没法估算了。杨**另证实自己右腿也着火了,看到杨*对象腿上也着火了。很多人上来将火扑灭了。后来派出所的来了。

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在谢某某店内,花9元钱购买了一个15kg的塑料桶。

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有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到濮阳**务公司加油站加油,称自己摩托车没油了,自己就给他带来的白色塑料桶内加满了93号汽油。

辨认笔录:被告人晋学温辨认出自己是在濮阳**服务公司加油站东南角加的汽油。辨认出是在濮阳市古城路与濮上路交叉口南50米五金电料门市购买的塑料桶。

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的右手食指深二度烧伤,评定为轻微伤。

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王某某及其孙子上衣两件、上衣一件及白色塑料桶予以扣押。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侧为坑,西侧为空地,南北两侧均有邻居。院内竹竿及水桶上有燃烧痕迹,堂屋门西南侧地面上有一件上衣,上衣上有燃烧痕迹。堂屋内中间地面上有一面积为2.6m×1.5m的液体印渍。

内黄县公安局六村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7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杨*家,将手持汽油桶放火的晋学温抓获。

上述证据,被告人晋学温供述与证人杨*、王某某、杨*甲等证言相吻合,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

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晋学温使用其在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的银联信用公务卡,先后多次透支现金517069.26元,归还现金492100元。2014年9月份,晋学温还款500元。截止起诉时止,仍有本金24469.26元未归还。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晋学温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份在濮阳**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申请成功后自己一直消费。2012年8月份不用此卡了,欠款共计29000元,2014年9月份给这张信用卡还了500元。四张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是本人签字。因为要帐的多,晋学温后来将信用卡上手机号换了。2013年4月份以后自己在新疆包地,很少回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银行客户晋学温涉嫌信用卡诈骗,来报案。晋学温于2011年6月19日在濮阳**区支行申请办理了银联卡,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2011年7月7日在濮阳市**有限公司进行了首次消费。2012年6月14日,消费48597元。2012年8月16日最后一次消费27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12月13日,还款8000元。按银行规定还款日是2012年9月21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晋学温变更了联系方式并长期逃匿以逃避银行催收。在村里找不到人,通过邻居打听到他的新手机号,也不接。

3、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情况说明:证实晋学温于2011年4月27日在我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了银联卡,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2012年8月16日最后一次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12月13日。经对其多次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每月还一些,后来手机号码换了,去家里找不到人,最近于2014年7月18日联系上晋学温,答应还款,但至今未还。

4、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情况说明及晋学温消费、还款、利息及滞纳金明细:截止2012年8月16日累计消费517069.26元;截止2012年12月13日,累计还款492100元。

5、晋学温帐户信息明细:显示开户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帐户余额中的本金为28879.54元(欠款本金)。最后一次还款日是2014年8月27日,还款金额是500元。最后一次催收日期是2012年8月27日。

6、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证实晋学温申请日期2011年6月19日。

7、中国**穗贷记卡5张催收通知单:证实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23日。均有晋学温签字。

8、中国**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证实2014年7月12日催收,变更了手机号码。未签字。7月12日微信聊天,晋学温称,还在想办法找钱,说现在才知道挣钱难,中了彩票都还清了。最后说7月份还上几百元。

9、上门催收照片2张:证实2014年7月15日(日期为农行书写),工作人员将催收通知贴在晋学温家门口。

上述证据,被告人晋学温供述与证人魏某某证言基本吻合,且有消费、还款明细及催收记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已犯有放火罪。被告人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晋**犯放火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晋**犯贷款诈骗罪,经查,虽晋**以自己和他人名义贷款,晋**辩解称所贷款项用于在天津、河北、新疆等地承包土地和在杭甬高速承包工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晋**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证实所贷款项用于挥霍。故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此指控不予支持。对晋**及其辩护人关于晋**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晋**及其辩护人另辩解及辩护认为晋**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晋**累计消费数额大于其还款数额,且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远远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该事实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晋**及其辩护人还辩解及辩护认为晋**放火情节轻微,依法可不予刑事处罚,经查,晋**在杨*院内及堂屋内多处泼酒汽油,且杨*院子两侧均系邻居,晋**点燃汽油后,致人轻微伤及物品损失,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如不能得到控制,则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故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本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晋学温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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