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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济源市轵城镇杨树口南侧50米路东经营早餐店。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散装盐制作胡辣汤并出售。2015年5月9日,济源**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李某某在制作早餐时使用散装盐,遂将早餐店内剩余的28公斤散装盐扣押。经河南省**检验中心检验,扣押的散装盐中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

另查明,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依据**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在缺碘地区必须供应、食用加碘食盐,只有通过长期补碘措施,碘缺乏病才能达到持续消除状态。济源市作为缺碘地区之一,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盐业管理局鉴定委托书、河南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河南**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济源**理局(济)盐移送字(2015)第001号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的盐产品照片3张、询问笔录、现场抽样取证单,李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发破案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不含碘的工业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制作、生产、销售及相关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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